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13號

原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春風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淑英

訴訟代理人 邱桂櫻

被告 李佳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 陸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簽訂照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李正明 得入住並受原告照護服務,期間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被告除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另須給付原告長期照護費3萬元,及李正明所需日常用品、醫療耗材、就醫相關費用,詎被告自108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並對李正明不為聞問,經原告依法通報,由屏東縣政府於109年4月16日將李正明安置在原告處,扣除保證金及安置補助費,被告尚積欠12萬6,64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系爭契約、屏東縣政府109年4月23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30日書函、存證信函、相關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書狀為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堪認原告所述屬實,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本院卷第33-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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