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96號
原告賀 昱潔
法定代理人 賀俊燁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梁均廷 律師
被告 廖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6月5日因酒駕為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而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陳嘉琳 ,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快車道中線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中興橋下橋匝道口前,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往中正南路、環河北路之引道),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被告丙○○所駕駛A車之右後方,見狀向右閃避不及,先撞上右側安全島後反彈,再撞擊被告丙○○所駕駛A車之右後側車身,被告丙○○所駕駛A車因此往前撞擊中央分隔水泥護欄,復向左翻覆而撞擊同向內側車道內由訴外人 張振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C車)之右側車頭,致被告丙○○所駕駛A車當場起火燃燒,陳嘉琳逃脫不及而全身多重性創傷併嚴重燒傷致熱休克併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顯見被告丙○○貿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及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之過失,均導致陳嘉琳死亡。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與陳嘉琳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被告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為陳嘉琳之子女,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精神慰撫金:陳嘉琳生前為原告之主要照顧者,平時由陳嘉琳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母女間之感情非常深厚,如今突如其來之車禍意外,導致原告家破人亡,原告當時年僅7歲卻要面對痛失至親之處境,甚至因為目擊母親車禍時的新聞畫面後出現關於母親車禍的惡夢、不斷哭泣、害怕新聞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至109年6月1日止已接受8次心理治療而需要持續追蹤治療,可知原告聽聞至親無預警下喪生,傷心欲絕,終日以淚洗面,身心靈負擔難以言喻,因此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2.扶養費用:原告為陳嘉琳之子女,陳嘉琳與原告之父親乙○○應共同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扶養原告至成年滿20歲之時,因此陳嘉琳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新北市108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需陳嘉琳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為1,327,918元{計算式:(22,755×116.00000000)÷2=1,327,918.000000000。其中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0月 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6,327,918元(計算式:5,000,000元+1,327,918元=6,327,918)。
(三)依鈞院刑事庭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丙○○、甲○○就陳嘉琳之死亡均有肇責,即被告丙○○有貿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而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之過失,尤其於刑事第一審判決理由亦清楚載明,比對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甲○○所駕駛之B車速度應超過時速72公里甚多,足見其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均未考量行車紀錄器之判讀結果,認定被告甲○○無肇事因素,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並不拘束刑案認定之結果。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如無甲○○之惡意逼車、超速駕駛,就不會發生該起死亡車禍,當時是甲○○硬要從A車右側插入,其來不及煞車是因為一直變換車道,且時速超過100公里以上,才會造成車子失控,且因甲○○逼車,才會撞到被告丙○○之車輛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業於110年2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2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4號處分維持原議。由前述可知,被告甲○○經2次偵查均認為對本件無肇事原因,即無民事賠償責任,且原告應對於被告甲○○與有過失與共同侵權部分予以舉證。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79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丙○○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之B車致使被告甲○○閃避不及撞上安全島後反彈擊中A車,A車遂衝撞中央分隔島後遭C車衝撞至起火。由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關於被告甲○○部分可知,A車因於2秒内切換車道致被告無法於如此短時間内做出反應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甲○○駕駛B車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丙○○所A車於2秒内切換車道致被告甲○○閃避不及而失控,其中被告甲○○應可預期無法於2秒内做出合理安全之反應措施,且2秒内若採取緊急煞車亦將難以煞停於A車後方,恐致A車因受B車推擠向前衝撞,故被告甲○○對本件無肇事原因即無過失,亦無損害賠償之義務。又丙○○明知不能跨越槽化線,影響被告甲○○之駕駛方向,且其無照駕駛,明知不能上路駕駛仍為之,竟稱其無肇責,而被告甲○○駕車都是以安全為原則,當日並未亂變換車道,且並沒有趕時間,又係上坡,B車是20年老車,上坡時速不可能很快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被告丙○○、甲○○固不爭執A車與B車、C車發生碰撞,並致A車當場起火燃燒,陳嘉琳因而死亡之事實,惟均否認具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電子卷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電子卷證,依本院刑事庭勘驗行駛在A車後方之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04:11:50,畫面可見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即A車)在橋上中線車道行駛,並漸往外側車道移動,04:11:52,A車右方向燈亮起,準備進入外側車道,04:11:53起,A車右輪略跨越中線及外側車道線進入右側車道,迄04:12:01,A車右輪仍在上開車道線略靠右側附近。04:12:02,A車到達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右輪僅略在雙白實線右側,車身係在雙白實線上,並開始明顯向外側車道行駛,此際未見C車車速有明顯變化,但C車與A車之距離拉近,於04:11:59至04:12:22處,A車2度亮起車尾煞車燈。04:12:03,此時另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即B車),自外側車道後方行駛而來,車頭進入畫面右側。04:12:04,A車外切後,左輪已壓在雙白實線上,同時B車與A車距離迅速拉近。04:12:05,A車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A車車尾與B車車頭相距不到半個車身,B車旋偏向右方行駛,在一陣煞車聲後,於04:12:06,B車因撞擊右方分隔島後彈回,車頭偏向左方撞擊A車右側車身後方。04:12:07,A車迎面騎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此車道沿伸至三重端中正南路、環河北路出口匝道)間之分隔島,因分隔島撐起車輛,A車遂向左側彈跳翻滾,並飛越中線車道,於04:12:08撞擊C車右側車身,因而發出撞擊碎裂聲,畫面搖晃且出現物品碎片飛散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按。經核上開影像顯示,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轉方向燈係於04:11:52亮起,1秒後(04:11:53),右輪略跨越中線及外側車道線進入右側車道,嗣經過9秒(即迄04:12:02止),右輪仍保持在上開車道線略靠右側附近。其後(04:12:02起),A車到達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此時距其亮右轉方向燈已有10秒,右輪仍略在雙白實線右側,車身在雙白實線上,並未完全跨越車道,此際A車開始明顯外切,3秒後(04:12:05),始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距其亮右轉方向燈已有13秒,惟當時A車與後方接近之B車相距已不到半個車身等情,再1秒後(04:12:06),B車即煞車並向右閃避後彈回,兩車旋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丙○○駕駛A車在亮右轉方向燈後,於外側車道後方尚無來車接近之情形下,僅保持車身略為跨越車道之狀態,時間長達9秒,而仍未在此期間及時跨入外側車道,迨到達雙白實線處,始明顯外切變換車道,而有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與事故之發生僅相距4秒,時間密接等情甚明。是固然A車在進入匝道前之槽化線處,已完全進入外側車道,仍無解於其先前已經違規之事實。再參諸被告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致後方來車即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終造成A車翻覆後起火,陳嘉琳逃生不及而死亡,足認被告丙○○之前開行為自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嗣再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6月1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丙○○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況被告丙○○因犯本件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堪認被告丙○○具有過失甚明。
(三)復查,經本院刑事庭另勘驗事故發生前後之附近來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所配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13:27:46,畫面前方遠端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即B車出現,並切入外側車道。自13:27:46至13:27:54之間,D車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自67至71kmh逐漸加速,惟同時B車在D車行車紀錄器之視野中影像變小,雙方距離拉開,在同一時間(13:27:49至13:27:54),D車經過10組白色車道虛線。13:27:55,B車左前方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即A車切入外側車道,此時已接近三重端中正南路、環河北路出口匝道,B車車頭先急向右偏,撞擊右方分隔島後,車頭彈回後向左偏側撞上A車右側。13:27:57,A車車身撞擊匝道(原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分隔處彈起後向左側翻滾,撞擊內側車道之貨車(即C車)右側,現場冒出大量灰塵煙霧。13:27:59,A車翻覆且車頂著地旋轉後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依此勘驗結果顯示事故係在該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3:27:55發生,此前5秒期間(13:27:49至13:27:54),D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係自67至71公里逐漸加速,但此時仍明顯被B車拉開距離,再比對同時間D車經過10組白色車道虛線,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亦即每組間隔10公尺,換言之D車當時係在5秒內行經100公尺(10公尺×10組),據此計算其車速係時速72公里(計算式:100公尺÷5秒×60秒×60分=72,000公尺/小時=72公里/小時),與前開行車紀錄器之車速幾乎吻合,堪認上開車速紀錄屬實。復參以D車在B車後方甚遠,B車在行車紀錄器所見影像原已不大,在此情形下,仍得以判斷D車明顯為B車拉開距離,可見被告甲○○所駕駛之B車速度應逾72公里甚多,又事發路段當時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審究被告丙○○違規在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前,實已亮右轉方向燈10秒,則被告甲○○當有足夠時間,見此車前狀況,並注意被告丙○○所駕駛之A車是否變換至外側車道,而隨時採取減速及保持適當距離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其竟大幅超逾速限,致A車變換車道時2車已過於接近,而僅能於煞停同時向右閃避,並在所駕B車彈回後,撞擊A車,足見被告甲○○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至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認定被告甲○○並無肇事因素;另被告甲○○就本件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惟審酌前開認定漏未審酌有關D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其意見尚不足以拘束本院,則本院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過失。是被告甲○○前開抗辯,亦不足採,堪認被告甲○○亦具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母親即陳嘉琳為65年9月2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3歲,因被告共同過失行為致死亡,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7歲,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現仍就讀國小,名下無財產;被告丙○○為專商畢業,待業中,先前從事食品業務,年收入約32萬元,109年度薪資所得18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待業中,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參酌兩造之學歷、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暨被告行為之加害情形,及原告因喪母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101年5月15日生,訴外人乙○○與被害人陳嘉琳為其父母,於陳嘉琳死亡時尚未成年,而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雖以20歲為成年,然該條規定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並將自112年1月1日施行,堪認原告於119年5月15日屆滿18歲時即已成年。又原告主張其居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108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應由乙○○與陳嘉琳各負擔2分之1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自陳嘉琳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計算至原告成年前一日(即119年5月14日),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154,009元【計算方式為:(22,755×100.00000000+(22,755×0.00000000)×(101.00000000-000.00000000))÷2=1,154,00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654,009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扶養費用1,154,009元)。
六、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有關被告丙○○在不得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違規右切外側車道,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應較被告甲○○之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為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80、被告甲○○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又陳嘉琳因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丙○○自係其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再依上揭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其使用人即被告丙○○所負百分之80之過失,而原告既係基於陳嘉琳子女身分而請求被告賠償,亦應負擔陳嘉琳之過失,即被告甲○○僅應賠償百分20損害額。是原告固得請求被告丙○○賠償3,654,009元,惟因其應承擔使用人丙○○百分之80之過失,故僅得請求被告甲○○賠償730,802元【計算式:3,654,009元×20%=730,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甲○○僅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故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準此,請求權人如因汽車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保險給付,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特別補償金者,均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查,本件原告業因陳嘉琳死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並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38號、第139號決定書補償原告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決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丙○○、甲○○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各扣除上開金額部分,亦即,被告丙○○部分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2,354,009元(計算式:3,654,009-1,000,000元-300,000元);另被告甲○○部分於扣除後,因已無餘額(計算式:730,802-1,000,000元-300,000元),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354,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