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至花蓮縣○○鄉○○○街○○巷○號前,由丙○持前開螺絲起子1支,竊取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尾燈罩1個,甲○○則在旁把風。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未發覺前,甲○○、丙○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外觀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倘持以朝人揮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甲○○、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在警員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員警陳建文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內容相符,此有該分局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所竊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2人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在本件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前開螺絲起子已在另案(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2號)查獲,且在該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