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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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景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景博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機車未發動,被告並無駕駛行為,且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在誤差值0.02毫克之容許值內,原審所為判決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刑,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嗣檢察官乃依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罰,原審據此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
㈡至簡易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得提起
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惟於不得上訴之處刑書誤為此項得提起上訴之記載,殊難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81號判決亦同此旨)。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救濟教示欄贅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惟仍不得以此項文字之贅載即主張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四、綜上所述,參諸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本案被告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