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讌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讌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讌伃之犯罪緣由、手段、告訴人 徐鶴娟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