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曉宏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1時許起,在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之某私有田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迨同日15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199之1號前,因違規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①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被告朱曉宏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28分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②然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年4月28日16時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8日南檢 文毅 109營偵656字第109902627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戳章1份附卷足證。③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案件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且宣判,已無法再開辯論,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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