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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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德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德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及拘役120日,甫於106年6月13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120天,於106年10月10日出監,於假釋中(縮刑期滿日107年4月13日)即再犯本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無悔改之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自陳小學肄業、經濟情況勉持及因肚子餓才下手偷竊之犯罪動機、生病嚴重(見偵卷第21頁、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告訴人 陳冠翰 所有之包包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駕照、行照等物,均經他人拾得而發還予告訴人陳冠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15853號被告余德聰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聰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大里運動公園」人行道上,見陳冠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冠翰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2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行照各1張及駕照2張)得手,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現金除外之物品丟棄在該運動公園附近。嗣陳冠翰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有民眾拾得該皮夾後,送交警方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陳冠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上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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