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美惠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潘美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合作金庫羅東分行申請之不詳帳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林暐書 」之人使用,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人。該人取得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謝耀輝 ,佯稱係臺東旅人驛站鐵花村旅館二館,因系統錯誤,誤刷其信用卡10日,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至被告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潘美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 謝孟芝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9668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林暐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4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美惠固坦承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林暐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將密碼以告知該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匯錢進去作為財力證明,伊誤信對方的話,才會依照對方的指示把銀行的提款卡寄出,並再告知提款卡的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林暐書」,並告知密碼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1年6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9668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P24-27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耀輝,佯稱係臺東旅人驛站鐵花村旅館二館,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頁)可徵,堪認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檢察官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為據
,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述犯行,並一致供稱:伊因疫情影響家庭收入而欲貸款,伊收到代辦貸款之簡訊後,隨即填寫聯絡方式,嗣「林暐書」與伊連線LINE與伊聯繫,伊遂向「林暐書」詢問貸款相關事宜,「林暐書」表示要使用伊帳戶,目的係為將款項存入伊帳戶,美化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並協助伊通過審核辦理貸款,伊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以店到店的方式由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林暐書」,並傳送密碼給「林暐書」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9-10頁,本院簡上卷第43-45頁、第63-67頁),是被告就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供述始終一致。對照「林暐書」於LINE對話中提及:
「需要幫我拍照資料:1.雙證件正反面。2.四家存摺封面。
3.四家金融卡卡片。4.四家銀行的餘額收據。需要影印的資料:1.雙證件正反面。2.四家存摺封面(影印資料上幫我寫上貸款專用其餘作廢)。書局購買一個牛皮氣泡紙袋」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尚非虛捏。再者,被告不僅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告知密碼,更依「林暐書」之指示將身分證、駕駛執照(雙證件),帳戶餘額收據一併以LINE傳送,足見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聽從「林暐書」之要求傳送前述雙證件、帳戶餘額等資料。是被告辯稱係因誤信可經由「林暐書」申辦貸款,始寄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尚非全然無稽。㈢細觀LINE對話中「林暐書」要求被告提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時,向被告訛稱:「新光銀行個人信貸、總貸款額度40萬,分7年做攤還每月本利5462元、公司手續費10%總4萬元整」、「昨天有跟您說到金融卡卡片會暫時在我們公司處理包裝薪轉證明還有財力證明的部分哦」、「7-8天的時間」、「這之間如果你有薪水還是朋友匯款給妳,要麻煩妳帶著印章還有存簿去臨櫃取錢」、「初步審核通過就一定會過件了」、「如果沒有過件我們是不會跟客戶說可以協助辦理的」、「如果處理完沒辦法過件、這樣是在浪費公司的資源」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見「林暐書」確係假扮金融業代辦貸款之業務人員,煞有其事對被告訛稱可以協助被告貸得款項,對於何以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亦有包裝好一套合理說詞,從對話中實難以判斷「林暐書」透露出任何詐騙集團的跡象。則被告當時認為自己可能財力不足,想要增加貸款額度,因而委請「林暐書」協助代辦貸款,在需款孔急、在未具備足夠借款經驗情形下,因對方前開縝密話術而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受騙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未悖於常情。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相信「林暐書」為其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過程中未曾預見「林暐書」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尚非全然無據。
㈣被告在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5月11日11時4分起陸續
傳訊息給「林暐書」,詢問「林先生是有發生什麼事嗎」、「台企說我被列為警示戶,剛打電話通知」,「林暐書」先回覆「你把通話紀錄截圖我看一下」、「不會發生這種問題才對」、「我確定一下到底什麼情形馬上跟您聯繫」等語,之後被告仍持續詢問「有查到了嗎」、「遇到沒法處理的情況嗎?再請回覆」,而「林暐書」卻再無應答等情,有前引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可知,直至被告被銀行告知帳戶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仍繼續與「林暐書」聯繫,並詢問「林暐書」其帳戶為何會變成警示帳戶及對方遇到什麼狀況,足見被告斯時仍未察覺「林暐書」係假扮借貸業者之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具有縱有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良堪質疑。
㈤至被告雖提及提供帳戶資料是要做資金進出財力證明等情,
雖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程序有違,然被告同意對方以製作財力證明以利貸款,為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問題,此情尚難與被告同意詐騙集團向第三人詐騙財物等同視之,若據此論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㈥又按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再佐以本件被告因欲貸款,同時將本案帳戶及及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合作金庫羅東分行申請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上開2帳戶資料亦遭詐騙集團作為騙取其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經其他被害人報案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7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71頁),細譯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被告為求得貸款,確有可能誤信「林暐書」所言,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是難逕認被告有發生詐欺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並認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與前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就本案寄交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否有發生詐欺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確有疑問,故尚難遽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並逕認其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辦理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其固然輕率將自己保管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他人,或有過失,惟應不致具有預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之認識,仍容任之,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告訴人嗣後亦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