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凌晨3時26分許前某時許,先在宜蘭縣○○市○○路00號行口文旅,以不詳方式取得 洪韻蕎 於行口文旅住宿之301號房卡後(房卡業已放回原處),再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持該房卡侵入洪韻蕎所住之301號房內,徒手竊取洪韻蕎放置於房間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悠遊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將皮夾內物品取走並將皮夾棄置於行口文旅1樓男廁垃圾桶。
二、吳國精竊得前開郵局金融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持該郵局金融卡以免付現、免簽名之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所示特約商店結帳人員誤信吳國精有權使用該卡而陷於錯誤,同意吳國精以該卡支付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吳國精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價值之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洪韻蕎、各該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韻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國精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75頁至第278頁、第287頁至第291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韻蕎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張君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金融卡消費明細、簽單影本、約克設計旅店帳單明細表、監視器錄影暨登記住房資料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刷卡消費者所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由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所提供之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人員,而非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是行為人所為,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物或服務,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查本案被告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車資、住宿費,藉以使用該交通及住宿服務,此部分行為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所詐得者應為財物無訛。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4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
5、6、7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5、6、7部分,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276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使用上開郵局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內,支付各該交易款項以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意均為使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以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其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持前開郵局金融卡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5年間(1)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2月、2月(共2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6)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7)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次竊得及詐得之物品、服務價值,其中皮夾1個嗣後業經告訴人尋回,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前從事賣水果、鋪地板工作,月收入約48,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0頁),又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價值之服務,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3、至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金融卡1張審酌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非屬違禁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特約商店商品/服務金額(新臺幣)1110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約克設計旅店服務1,012元2110年1月11日某時許台鐵局-台北站服務891元3110年1月11日22時11分許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店特級彈力SkinnyFit牛仔1,290元4110年1月11日22時18分許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店HEATTECH棉質圓領T恤(長)、SUPIMACOTTON菱格紋長襪、AIRism平口內褲、水洗工作外套(牛仔)2,319元5110年1月11日21時58分許約克設計旅店服務1,053元6110年1月12日16時54分許約克設計旅店服務1,230元7110年1月12日某時台灣大車隊服務1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