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乙○○」署押共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段部分,將「足生損害乙○○之名譽」等文增改為「足生損害乙○○本人之名譽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處罰及交通違規駕駛人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分別為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乙○○」署押共十三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時間地點編號
91.11.6臺南市○○路與文平路口Z00000000
00.3.26臺南市○○○路與健康路口Z00000000
00.5.25臺南市○○路○段○號口Z00000000
00.6.1臺南市○○○路與金華路口Z00000000
00.6.15臺南市○○○路與金華路口Z00000000
00.6.29臺南市○○路與五妃街口Z00000000
00.7.18臺南市○○○路○段○○○號前Z00000000
00.8.9臺南市○○路○段○○○號前Z00000000
00.9.22臺南市○○路○段○○○號前Z00000000
00.3.2臺南市○○路與南門路口Z00000000
00.5.28臺南市○○路○段○○○號前Z00000000
00.9.11臺南市○○路與南華街口Z00000000
00.11.19臺南市○○路與健康路口S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