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1、17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706),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4月12日夜間10時3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工地,竊取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築用鋼筋一批(重71公斤,值約新臺幣420元),得手後於同日夜間11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26之1號前為警查獲。甲○○又於同年5月9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縣新市鄉○○路○○○號「野丫頭檳榔攤」應徵店員,經該檳榔攤負責人乙○○錄用開始工作後,竟於同日0時30分許,趁乙○○外出補貨,該檳榔攤僅留有其一人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1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再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表哥 林武聖 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303之1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林武聖所有之電動車專用充電器一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任)、乙○○、林武聖之指訴。
㈢卷附贓物領據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健保卡影本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一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