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 張聖明 、 陳冠宏 ,因基於侮辱之單一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的警員張聖明、陳冠宏,以上開言語辱罵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僅屬單純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的適用。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本案前,曾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酒醉騎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而被告於警方攔檢時,仍不知收斂,反而藉酒壯膽,不分青紅皂白對執行勤務之警員,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藐視公權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酒醉駕車與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辱罵執勤警員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