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 張周玉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告 劉寬洪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615.67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267地號、地目旱、面積837.80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收件日期及文號民國103年11月12日字1271號)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58.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周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95.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寬洪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相鄰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即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旱,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3,615.67平方公尺、837.8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由兩造合併分割後,被告分得之土地雖未達
0.25公頃,然該等土地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被告即與訴外人 劉克臨 、 劉永通 及 饒大偉 等3人共有,本件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僅為2宗,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是依法得以合併分割為2宗土地。又系爭2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復未約定不分割期限,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103年11月17日字1298號)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合併分割。
㈡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其南側所鄰之同段268、269地號土地
為原告任負責人之得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貹公司)所有,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由原告分得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之南側,可與同段268、26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較諸被告主張之方案為佳。
貳、被告方面則以:㈠同意分割及合併分割,但主張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103年11月12日字1271號,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合併分割。被告自76年起,即占有利用如卷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場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土地,種植蔬菜、水果,並自88年起,投入大量人力與金錢改善該等部分之土質,已獲取有機農產品及有機土壤之認證,且該編號B之香蕉園,又有自然湧出之泉水可供灌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將系爭2筆土地之南側歸被告取得,使被告得以保留現場圖編號B、C部分面積合計1,009.15平方公尺之有機認證土地,又可保留灌溉之水源,可將損害降至最小;將系爭2筆土地之北側歸原告取得,其使用收益並不致有任何妨礙或損害。
㈡若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將使被告使用之現場圖編
號B、D部分之香蕉園、網耕菜圃無法保留,分給被告之編號D部分土地之面積,僅約383平方公尺,且被告取得之土地,目前種植竹林及檳榔,原告取得後勢必需再投入大量人力及金錢以改善土質,日後能否通過有機認證,亦無從得知。系爭2筆土地南側所鄰之同段268、269地號土地,雖為原告任負責人之得貹公司所有,惟同段268、269地號土地為丁種工業用地,適合蓋建廠房,與只適合供作農牧使用之系爭2筆土地不同,根本無法與之合併使用,是附圖一方案並非公平、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訂。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地目均旱,面積各為3,615.67平方公尺、837.80平方公尺,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兩造就該等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系爭2筆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自應符合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查系爭2筆土地於78年間,被告向原共有人 劉永道 買賣取得持分後,即與訴外人劉永通、劉克臨、饒大偉等人共有,現則為兩造所共有乙節,有卷附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資料可參,則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分割為2筆土地,乃符合前述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並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0月14日函示相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存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上情及該等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並均同意合併分割,且查無不能合併分割之事由,茲審酌將該等土地合併分割,能使土地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是原告請求予以合併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系爭266號土地呈ㄇ字形,系爭267號土地則在其ㄇ字形下凹處。系爭266號土地東臨道路(即山腳路4段),其餘側均無臨路,系爭267號土地則均無臨路,該等土地合併後,僅東側臨路(即山腳路4段),其他側均無臨路;其合併後北側東北角處有原告所有之竹林面積達915.8平方公尺;北側中間處有被告種植之網耕菜園面積達527.01平方公尺;南側中間處有被告種植之網耕菜園面積達794.8平方公尺;西側有原告所有之檳榔園面積達1824.81平方公尺;南側東南角處有香蕉園面積達214.35平方公尺(此香蕉園兩造均主張為其所有,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日期103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場圖)、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因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僅東側能臨路,其他側則均無臨路,故僅能以東西向為分割線,將該等土地分成南、北側各1區塊以分給兩造。又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上耕作之菜園土地及其灌溉水曾於103年10月9日採樣,送SGS檢驗公司就有機農業土壤及灌溉水重金屬含量為檢驗,均檢驗合格,且曾經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MOA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為有機認證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檢驗報告、有機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附圖二方案其分割線筆直,能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利用及交通便利使用。衡以農委會就有機農作之驗證管理,乃要求其灌溉水質及土壤須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之附件一「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驗證基準」所規範包含重金屬容許量等基準項目,為檢驗認證,是經有機檢驗認證之土地,其土壤及水質等改善利用及後續維持有機之運作,當屬不易且所費不貲。系爭2筆土地既屬耕地,依法用途僅限於農牧使用,被告既已在其南側至少面積達794.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菜園耕作(尚未將前述香蕉園面積算入),而投入相當時間、精力及成本,從事有機農作且通過有機農作各重金屬含量容許之檢驗及有機認證,倘將此部分土地逕分予原告,對被告並不公平,且對該等有機資源之持續利用及收益,亦難謂有利,是將系爭2筆土地之南側分予被告繼續維持有機耕作,當能使土地發揮較佳之有機利用,兼具降低環境污染之好處。又系爭2筆土地之北側,現大部分均為原告所有之竹林及檳榔樹所占用,將此部分土地分予原告,亦能減少其將來分割後須移植竹林及檳榔樹之成本,對原告亦屬有利。至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南鄰之同段268、269地號土地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得貹公司所有,若將系爭2筆土地南側分予原告,有利原告與同段268、26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提出得貹公司基本資料為據(本院卷第82頁),然查,得貹公司係從事輪胎、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運輸工具及零件等製造、五金批發零售等業務,有前揭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可參,核與農牧均無關,且其為公司,原告為自然人,權利義務乃屬獨立,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土地非必要分在一起,又同段268、26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均為特定農業區,然其地目卻均為建,使用地類別均屬丁種建築用地,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8至81頁),亦難認得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利用以供農牧使用,是並無一定要將系爭2筆土地南側分予原告之必要性。綜上所述,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本件依附圖二方案合併分割,較諸依附圖一方案合併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能兼顧經濟及公平原則,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103年9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第7至10頁),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張周玉提供其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本院已對抵押權人合庫公司為訴訟告知,故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彰化縣社頭鄉新雅│彰化縣社頭鄉新│││││段266地號│雅段267地號││├──┼───┼────────┼───────┼───────┤│1│張周玉│0000000/0000000│544/855│60/100│├──┼───┼────────┼───────┼───────┤│2│劉寬洪│889801/0000000│311/855│4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