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蔭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蔭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蔭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而未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 陳梓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在高蔭虎左後側,高蔭虎所駕機車左側車身遂與陳梓翔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梓翔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腕擦傷1×1公分、左手背擦傷2×1公分、右肘擦傷5×4公分、右手背擦傷1×1公分、右中指擦傷0.3×0.3公分、右膝擦傷10×7公分及擦傷2×1公分、右足擦傷2×2公分及擦傷4×2公分、右第2、3、
4趾擦傷各0.3×0.3公分、左大足趾擦傷0.5×0.5公分、左第2、3趾擦傷各0.2×0.2公分等傷害。高蔭虎於肇事後,即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蔭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確實與兩旁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不貿然往左偏駛,即不致與當時駕駛機車行駛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機車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左偏駛,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事發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