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恩
許庭豪趙竑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庭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庭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竑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鄭岳智 」應予刪除、「3人」應更正為「2人」,第6行「徒手毆打 吳啟帆 」應補充更正為「由黃庭恩持塑膠籃子毆打吳啟帆,許庭豪、趙竑宇則徒手毆打吳啟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庭恩、許庭豪、趙竑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庭恩、許庭豪、趙竑宇(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吳啟帆,致其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渠 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5、23、31頁),以及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3人犯罪手法、動機及均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4號被告黃庭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庭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竑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五街15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恩、許庭豪、趙竑宇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與鄭岳智、 李榮祐莊忠穎 (3人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在莊忠穎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烤肉,因音量干擾鄰居吳啟帆,吳啟帆遂至上址前與渠等理論,黃庭恩、許庭豪、趙竑宇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啟帆,致吳啟帆受有右手肘挫傷、臉部撕裂傷1.5公分、嘴唇撕裂傷2公分、頭皮撕裂傷10公分及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啟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庭恩、許庭豪、趙竑宇等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啟帆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黃庭恩、許庭豪、趙竑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庭恩、許庭豪、趙竑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然查,本件糾紛應僅及於特定人,而非為破壞地方上之公共秩序,核與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簡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宜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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