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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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1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01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30.9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看到路旁服務區告示牌而往該方向駕駛過去,怎麼會變成違規行駛路肩,且因為該路段施工所設置之三角錐或劃線會讓駕駛人迷向搞不清楚,誤闖。另警員在此處拍照,亦令駕駛人有遭引誘上當之感覺,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11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601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30.9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查: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
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者,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行駛路肩之時間、路段,否則駕駛人均不得行駛路肩。而異議人既係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自當甚為明瞭,該路段若無得行駛路肩之告示,亦無公路警察指揮指示可行走路肩,自難以道路旁有服務區告示牌指示或路面置放有三角錐或劃線以致讓駕駛人搞不清楚等情而主張解免責任。又觀諸本件警員以拍照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手段、目的,與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使用高速公路路肩情事,認該取締方式亦未逾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是異議人質疑警員取締方式,亦難認為有理由。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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