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判決後,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被告於99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雖於98年10月間寄送予被告之送達代收人乙○○,然乙○○並未親自收受上開判決,據上開判決之送達證書顯示,簽收上開判決之人乃受僱人 詹漢山 律師,然詹漢山律師並非乙○○之受僱人,無權以受僱人身分代乙○○簽收上開判決,上開判決顯未合法送達予乙○○,不生送達效力,被告於99年1月20日始收受上開判決,應自此時起算上訴期間,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尚無逾期云云。
三、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又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居住於雲林縣林內鄉,於98年7月30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載明「送達代收人:乙○○台中市○區○○街1之5號」及其電話、傳真號碼,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本院98年10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係於98年10月12日分別送達至被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乙○○地址台中市○區○○街1之5號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辦公處所,並分別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此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公司之經理人因公司之業務涉訟而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時,倘由郵政機關送達人將文書付與該公司內接收郵件人員時,應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詹漢山律師為乙○○上開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將本院上開判決送達予詹漢山律師,與付與被告之送達代收人乙○○有同一之效力,本件送達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詹漢山律師並非送達代收人乙○○之受僱人,惟被告於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即以上訴狀陳明送達代收人乙○○及其上開地址,而本院於98年9月29日行準備程序前,亦將準備程序傳票送達予被告之送達代收人乙○○,其中送達予乙○○部分,亦由受僱人詹漢山律師收受該傳票(本院卷第26頁),被告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準時到庭接受訊問(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被告之送達代收人乙○○於98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依上開規定視同送達於被告本人,則於98年10月12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98年10月22日,惟被告之住所在雲林縣林內鄉,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應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98年10月30日,而被告竟遲至99年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狀,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被告上訴狀可憑。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屬無可補正之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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