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宥森
陳訂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宥森、告訴人 徐藝峰 於民國103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因故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談判,被告魏宥森夥同被告陳訂語前往上址,談判過程中,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白鐵棍、酒瓶等物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左耳、左上臂裂傷、右肩挫傷、右肘前臂、左膝擦挫傷等傷勢。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05年1月8日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8至119、122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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