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 景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華新花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景玉娟被告 林志賢
林東勝 林于傑 許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分別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華新花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均無效,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林志賢、林東勝與華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林于傑與華新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以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許魯與華新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林志賢、林東勝、林于傑與華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係因上開股東會決議而產生,而被告許魯與華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係因上開董事會決議而產生,是本件4項訴之聲明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當以價額較高之第1項聲明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無效,應屬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算式:1,650,000×2=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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