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世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101年度簡字第1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世仁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時當場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劉世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控制不當,而對當場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明祺 口出穢言,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明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寬恕之意,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實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