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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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684號

原告 林儒憶

被告 江祖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已確認被告戶籍設於臺北市萬華區,繼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遷出國外,迄今並無變更等情,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徵本件於113年2月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之情事,且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應係在臺北市境內,並非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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