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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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4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丁○○
兒童
即受安置人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丙准予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9月2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丙為丙之母,相對人乙為丙之二舅,乙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受丙委託監護丙,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及其母丙、其舅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丙、丙、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之胞妹僅4個月大時,丙將其獨留多日致死,嚴重疏忽照顧,同住之丙當時僅係1歲6個月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同有人身安全之高度危險。現丙因涉犯殺人罪羈押中,無法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加上丙與親屬關係不睦且疏離,無親友能提供丙之替代性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9月23日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25日止。考量丙因獨留丙之胞妹多日致死一事遭羈押,已非適任照顧者,丙雖自114年1月1日起轉由親屬安置,並自同年5月22日起委由乙監護,惟尚待時日觀察及評估乙之親職能力與照顧能力,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丙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丙之胞妹僅4個月大時,遭丙獨留多日,並對外謊稱已托顧友人,任由丙之胞妹生命消逝,罔顧人命,缺乏親職能力,全無保護照顧意願,而丙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人身安全亦有遭受嚴重威脅之虞;因丙之母親、二哥即乙有共識成為丙之未來照顧者,乙原已向本院提出收養丙之聲請,然後續經親屬討論決定改為以委託監護之方式成為丙之未來照顧者;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前協助丙之母及乙報名團體親職教育課程,經評估後,丙自114年1月1日起轉由親屬安置,主要照顧者為丙之母,而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也另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案,到宅提供丙之母及乙親職課程,親職引導員於114年2月20日初訪,迄今已進行15次,但隨丙日漸成長,丙之母較難堅持教養原則,乙則因工作因素較少主動參與,需多引導實作,故丙之母及乙是否確為合適之替代照顧人選,猶待時日觀察評估;此外,經本院詢問丙、乙,其等對延長安置丙一事各表示同意及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考。從而,為確保丙當前之人身安全,並提供丙安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丙,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