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77號原告長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倚宏 被告西華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9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小瓶鐵球寧(100ml)851瓶、大瓶鐵球寧(250ml)95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西華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西華豬用產品區域經銷商合約附件1,小瓶鐵球寧之價格為650元,大瓶鐵球寧之價格為1,56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1,350元(計算式:650元×851瓶+1,560元×95瓶=553,150+148,200=701,350),與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0,465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421,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4,9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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