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韓定一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代表人 劉印宮 (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7日下午17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下稱第一航廈)處,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在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或妨害交通之行為(二次以上)而予以舉發,並通知上訴人應於104年5月27日前到案;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以104園警分交裁字第20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於104年8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25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0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嗣經臺北地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範對象為計程車或遊覽車之拉客黃牛,本件上訴人行為不適用上開條文,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經列管屬違規攬客黃牛之公文,同時認定上訴人為攬客黃牛且與旅客交談之言論自由為違法,嚴重牴觸憲法,另舉發機關員警認為上訴人當時違規攬客行為而舉發,但於原審時該員警證稱上訴人不只問一位旅客,「應有」問3-4位,足證該員警僅以主觀好惡為臆測之詞作為事證,實應屬無效之證詞,故請被上訴人出示隨身秘錄器或調閱入境大廳南側監視器之錄影帶以還原現場並證實該員警之證詞是否屬實,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裁決(按原處分)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審判決理由詳細說明,本件參酌舉發機關員警 陳志潔 答辯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原處分及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陳志潔具結陳述之證詞等證據,綜合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當時只是與客人聊天(屬言論自由範圍)並無違規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同時併說明上訴人僅有小客車駕照,並無營業登記證,且未具備一定資格條件更未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可營運之證件,故原處分認上訴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並無不合;同時原審判決更進一步以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27日曾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遭警察機關裁罰,上訴人並已如數繳納而確定,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12月31日園警分交字第104002950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網列印資料及該舉發單在卷足證。故原處分以上訴人本次為第二次違規,故罰鍰3,000元部分裁量亦未違法(詳原審判決書第4頁至第6頁理由)。因此參照上開原審判決理由足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且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德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