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經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 葉梓銓 變更為蘇福智,並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即本件原確定判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4月29日18時0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東向西)(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機車經雷達測速為「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聲請人於104年5月28日、7月13日、8月20日、9月11日向相對人(即本件原確定判決被告)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違規屬實,乃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判決(下簡稱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不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下簡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原告)之訴;理由略以,聲請人雖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經審核其主張及理由,僅對確定判決及原處分理由不服,並未就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因認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理由亦略以,聲請人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未主張任何不服之理由(即聲請人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故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對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
(一)確定裁定第2頁第7行至第10行記載及第3項第6行第18行記載之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符。確定裁定理由書所載之「雷達發射波比對圖」乃依據測速雷達之雷波發射方向與輻射所繪製,斜線區極為模擬測速雷達安裝路側所輻射之電波角度與範圍,並查東山科技有限公司記載: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型號:EST-3000架設高度約2.5M,去向車左側判斷,表示用固定桿裝設在道路左側,將判斷表放在相片上面,判斷表分3X5及4X6兩種尺寸,將合適的相片對齊底線並放置對應位置。因此「雷達發射波比對圖」是以人工模擬並以徒手繪製並非以真實雷達之電磁波發射範圍製作,因此並無證據能力?
(二)依照文獻記載略以,縱使現代的雷達種類繁多,但所有雷達應用的原理均相同,即無線電波遇到大多數的固體時會反射,雷達必先發射無線波,然後接受反射波以判斷各種資料,重要的是,雷達發射的電磁輻射(Electromagnetic)必須呈某種形式且波束很集中,調變(Modulation)就是改變電磁波的特性,使其成為一種載波(CarrierWave),以便資訊能附在它的上面,調變的方式有兩種,亦即調頻(FrequencyModulation,FM)及調幅(AmplitudeModulation,AM),雷達要決定方向,則須將電磁波之能量集中,經由電磁能集中發射而獲得反射能量,以判斷目標物的方向。爰聲明:1、原處分(即聲請人書狀所指104年11月30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申字第22-AG0000000號)應撤銷。2、105年6月22日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19號廢棄。
3、106年5月31日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廢棄。4、106年8月28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廢棄。5、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經核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前開理由,係對本件交通裁決實體事項(即聲請人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於原處分所示時日及違規地點超速20公里以內)即原處分、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然對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或情事(即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以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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