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前有民事訟爭,復因細故再起口角,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合法方式處理糾紛,竟任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對告訴人辱罵不雅字眼,已貶抑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同意進行調解致無從成立,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需扶養在學中子女、年邁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被告羅正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鄰○○路0段
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長與 林秋華 前因民事案件涉訟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二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與自強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羅正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臺語:「幹你老母」等語侮辱林秋華,足以貶損林秋華名譽及個人尊嚴。
二、案經林秋華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羅正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林秋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陳基於警詢之證詞;(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度宜小字第416號小額民事判決及109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
檢察官張立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顥程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