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108年度訴字第942號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興選任辯護人顏偉哲律師
許哲嘉律師 周復興 律師被告 賴志文
廖品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105年度偵字第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號、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107年度偵字第3394號、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107年度偵字第881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1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志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品貴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 廖慕儒 組成電信詐欺之詐欺集團(下稱立展詐欺集團),而與立展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共同出資在 多明尼加 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為如下犯行:
(一)立展詐欺集團與在多明尼加之 黃銘賢 (具有我國及多明尼加雙重國籍,所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合作,由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立展詐欺集團再指派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立展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設有代號為「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廖慕儒及曾耀興等人並依黃銘賢之指示,委託廖品貴、 莊鵑朱吳苡僑張嘉紋周芃 逸、 賴一龍廖健成林高億盧冠汝張志偉 ,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再由黃銘賢以支票等方式,在多明尼加提領使用,用以支付上開機房設備之費用,及支付機房成員之生活開銷,黃銘賢並從中收取按月美金2萬元之報酬。合計民國102年至105年間,立展詐欺集團共匯至黃銘賢所掌管之金融帳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1842萬8021元(黃銘賢所掌管之金融帳戶及各匯款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統計表如附表五)。
(二)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耀興、周芃
逸、 蔡旻 憲、 鄭承霖楊雅涵 (由本院另行審理)、賴 建益 、陳 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黃銥靜 、賴志文、 余玉婷黃克明曾心彤 (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所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 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曾逸軒黃棻柔 (以上2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前往多明尼加、巴拉圭(各機房成員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話務機房,曾耀興並親赴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管理三線)、賴志文(管理二線)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 陳美華 、田維綸、蔡智琦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立展詐欺集團支付,在國外之生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人花費後,由曾耀興、張郡哲等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渠等詐欺方式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稱 拖水 ),再由立展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立展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於10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對大陸地區1781名被害人詐欺得手,及於105年1月11日對大陸地區人民 舒曉林 詐欺得手人民幣3萬3810元(曾耀興對舒曉林詐欺部分,未經起訴)。
(三)廖慕儒、曾耀興、 游朝智 另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使用不知情之 李庭瑋林冠銘 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下稱永春東路水房),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葉佑倫 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 張玄融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及由 劉建政黃漢中 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予葉佑倫,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手取得銀聯卡後,與葉佑倫以SKYPE連繫,聽從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至永春東路水房樓下,進入牌照號碼APY-8127號、AKX-0189、ANG-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葉佑倫等車手頭。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游朝智集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連絡,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廖慕儒外,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指示廖品貴(廖品貴所為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行,未經追加起訴)、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等地由黃銘賢管理之帳戶,及由廖健成匯給在多明尼加之機房成員余玉婷等人,作為在多明尼加話務機房運作之開銷及黃銘賢、余玉婷等機房成員之報酬。
二、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所得之地點在永春東路水房。其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東路水房搜索,查獲李庭瑋、游朝智、 林子閔 、林冠銘、廖健成、葉佑倫、劉建政、黃漢中等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自現場扣得之電腦、賴一龍之外匯水單及游朝智之行動電話中,發現水房成員對話、大陸公安刑事逮捕令、帳冊及前往多明尼加之機房成員機票購買紀錄等證據,得知該詐欺集團已詐騙得手,且派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機房。再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及國際刑警科追查後,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協助清查 金流 ,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我國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檢警合作之下,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並查獲黃銘賢安排之機房,及立展詐欺集團於103至105年間,曾在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設立機房之相關證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證述、秘密證人A1於偵訊證述、證人 王建人 於偵訊證述及證人盧冠汝、賴一龍於偵訊證述及證人林冠銘、 陳戎琳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 於偵訊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曾心彤(見本院卷五第459至498頁)、賴一龍(見本院卷六第381至390頁)、林冠銘(見本院卷七第215至224頁)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其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證人黃銘賢既因有逃匿之舉措,顯見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辦公室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然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運作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銘賢於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亦較為清楚,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且電信詐欺係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被告賴志文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辯稱:伊係出境做北京烤鴨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有指示同案被告 黃俊凱 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頁、第209至214頁;中檢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中檢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第43頁)。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另⑴共同被告廖慕儒自102年間起即為立展公司股東,其有指示共同被告吳苡僑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57至65頁、第109至112頁;偵33213卷一第207至210頁)。共同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共同被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共同被告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共同被告張嘉紋有如附表
四、五所示依共同被告莊鵑朱指示匯款予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303至1312頁、第1358至1361頁、第1387至1391頁;偵33213卷三第84至93頁;偵33213卷十第135頁至137頁背面)。共同被告莊鵑朱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廖品貴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或將現金交付共同被告莊鵑朱並指示匯款予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五第1696至1703頁;偵33213卷五第173至175頁)。共同被告林高億有如附表四、五所示指示共同被告盧冠汝匯款予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六第2041至2045頁、第2065至2066頁;偵33213卷六第137至143頁、第145頁至第145頁背面)。共同被告盧冠汝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共同被告林高億指示匯款予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六第1971至1975頁、第2018至2019頁;偵33213卷六第87至91頁)。共同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共同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⑵共同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共同被告 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共同被告 蔡旻憲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共同被告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頁)。共同被告 周芃逸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背面)。
共同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至31頁)。共同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共同被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復有共同被告蔡宏凱護照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共同被告賴建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共同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共同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共同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共同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頁)、共同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共同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在卷可查。共同被告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13073號卷《下稱B1卷》第4頁至第4面)、偵訊時坦認(見B1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1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被告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第54頁)。共同被告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被告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被告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被告黃誌鐿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被告蔡智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頁)。共同被告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共同被告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共同被告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被告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1148號卷《下稱E5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E3卷第195頁)。
(二)共同被告劉建政有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水房時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41至42頁、第43至53頁;偵2356卷二第204至206頁、第217至218頁;偵2356卷五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共同被告黃漢中有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水房時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68至70頁、第71至85頁;偵2356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背面、第217至218頁;偵2356卷三第78至82頁、第74至77頁;偵2356卷四第161至163頁)。共同被告葉佑倫有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行政業務,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係其於104年8、9月間購入,車手都將錢拿至永春東路水房給其,其有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水房時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背面;偵2356卷二第220頁至第221頁背面;偵2356卷五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偵2356卷六第174至175頁、第223至224頁)。共同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共同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共同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水房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水房時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三)本件且有⑴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⑵①永春東路水房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HSIENHUANG」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②黃銘賢所有BankofAmeri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MorganChase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③ 彭富美 、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 楊捷羽 、曾耀興、 郭淑娟 、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 何佳茂 、黃俊凱、周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頁);④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⑤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⑥郭淑娟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⑦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第2190至2202頁);⑧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⑨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⑩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⑶本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四)本件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伊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小
靜及其男友 阿克 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伊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伊所屬小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之接受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或水電表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伊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伊說另一群伊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207至208頁)。是證人曾心彤雖於104年1月間已返回我國,然其證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核與下述永春東路水房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
2.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①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月
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②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做機房的。③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④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⑤詐騙方式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水回來。⑥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⑦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⑧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不一定有騙成。⑨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⑩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⑪上開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⑫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⑬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或⑭李志瑋綽號「 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 鮑魚 」,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 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 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勝傑綽號「 小詹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克明綽號「 阿丹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黃銥靜綽號「 侯佩岑 」,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⑮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對共犯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3.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①伊購入位於多明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RIOSSANTODOMINGOD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②CAPIT
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TD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伊所有。③詐欺集團匯錢到伊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伊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伊請當地的友人去處理。④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經伊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 大衛 或David,是臺中人,伊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VoIP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陳明德、蔡宏凱、 蔡美華 、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4.證人即大陸地區民眾舒曉林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證稱:伊於105年1月11日遭人假冒快遞公司、公安人員詐騙,對方稱伊涉嫌洗黑,錢會凍結伊之資產、刑事拘留,伊遂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卡將款項匯出等語(見B1卷第226至227頁)。
5.證人張玄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去臺中市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伊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本院107金重訴807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夏素珠 ,而夏素珠即為車手頭即共同被告葉佑倫之母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670卷一第160頁)、共同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佐,且證人張玄融遭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號「好事多」之共同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至74頁)。是共同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永春東路詐欺水房之人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6.⑴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稱:伊與「 炳哥郭義和紀凱文 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且共同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員警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是證人王建人證述可資採信。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冠汝於偵訊證稱:伊匯錢至黃銘賢位在美國之金融帳戶,均係其夫即被告林高億交付及指示匯款等語(見偵33213卷六第87至91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一龍於偵訊證稱:伊是依被告游朝智指示進行匯款等交易,104年11月17日匯美金1萬25元到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是依被告游朝智指示處理,當天伊與被告廖健成一起匯款,錢是被告游朝智在永春東路129號交給伊及被告廖健成,伊自103年初開始幫被告游朝智匯款等語(見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
(五)員警依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東路水房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共犯游朝智所有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有本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 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姚龍弟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 付豔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 高強張庭 通緝資料及 張岭曹福良 、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經檢視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顯屬偽造私文書。再檢視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君、倫、豹、張、 艾莉 、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相符。
(四)又共同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廖健成、廖品貴、吳苡僑、黃俊凱、何佳茂、周芃逸、郭淑娟、 紀沐妡 、張志偉等人依指示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亦據其等坦認,且有上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BankofAmeri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TD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J
PMorganChase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外匯水單、楊捷羽申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戎琳申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苡僑申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表在卷可佐。
(五)至被告曾耀興、賴志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曾心彤、A1、黃銘賢已對被告曾耀興、賴志文犯行證述如上,且證述大致相符,又勘察證人黃銘賢住處扣案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證人黃銘賢住處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林鈾宸、李志瑋等情,已如上述。再者,被告曾耀興、賴志文並未能舉出在境外從事博奕、烤鴨之佐證,況本件永春東路水房扣案物均非與賭博或博奕有關,而被告曾耀興、賴志文何以需不遠千里前往多明尼加卻僅係從事線上博奕、烤鴨工作,均與常情有違,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既有如上述被告曾耀興、賴志文及附表一所示共犯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工作之事實,及上述共同被告長期大額匯款至境外帳戶之事實,而員警循線破獲永春東路水房查獲上述車手共同被告,復查獲多明尼加機房,繼而勘察扣案物電腦、隨身碟、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而發現詐騙犯行及機房成員名單,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與非供述證據相互稽核後,無不可信之處,是被告曾耀興、賴志文所辯,即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耀興、賴志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98年6月10日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中,雖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擴張為「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構成要件放寬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特定犯罪,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合計已超過500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就被告曾耀興所為,不論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或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均構成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再比較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就原先第11條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第14條「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先第11條第2項「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第14條「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曾耀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茲就被告曾耀興、賴志文論罪如下:
(一)核被告曾耀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核被告賴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耀興、賴志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曾耀興雖有多次匯款給黃銘賢之舉動,然而其匯款之動機、目的同一,受款者均屬黃銘賢集團,各別之匯款動作應視為接續犯之數次舉動,概括論以一次之洗錢行為。另據上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所載,可見立展詐欺集團自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對1781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得手7億3773萬5630元;另於105年1月11日對舒曉林詐欺得手人民幣3萬3810元。而比對其等之出入境紀錄,可知均已出境抵達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故認定被告曾耀興對上開1781名被害人(不含舒曉林)實施詐欺既遂;被告賴志文對上開1782名被害人實施詐欺既遂。故認被告曾耀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1罪;被告賴志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2罪。被告曾耀興所犯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78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賴志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78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網路者、車手、帳房,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負責詐欺機房資金運用、人員管理,被告賴志文分擔詐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彼此之間、與立展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被告曾耀興成立詐欺集團,設立詐欺機房,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賴志文擔詐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而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曾耀興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依證人A1證述,賴志文綽號「菜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等語,佐以卷附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頁),可見「仲」實領金額679000元等情,堪認被告賴志文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679000元,為被告賴志文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志文所為104年11月間之詐欺、對被害人舒曉林之詐欺及被告曾耀興所為本件詐欺,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曾耀興轉帳入境外帳戶之款項,經他人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曾耀興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1.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及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固屬本件被告曾耀興、賴志文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曾耀興、賴志文所有,即無從在本件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2.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亦屬被告曾耀興、賴志文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曾耀興、賴志文所有,即無從在本件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偽刻之印章,均應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品貴(廖慕儒弟)加入李庭瑋、廖慕儒及曾耀興、 林政憲 等人所組成立展詐欺集團,接收李庭瑋、廖慕儒及曾耀興指派,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再由黃銘賢以支票等方式,在多明尼加提領使用,支付上開機房設備費用、機房成員生活開銷,被告廖品貴涉犯本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集團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曾耀興、賴志文、廖品貴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成話務機房之集團成員,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共同被告,同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 林宜儒 、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因認被告曾耀興、賴志文、廖品貴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共同被告莊鵑
朱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曾耀興、賴志文之「104年8月11日之前」出入境紀錄、「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⑷集團成員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及共同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立展詐欺集團於上開兩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為據。經查:
一、被告曾耀興、賴志文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偵訊時坦承,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共同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品貴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惟:
1.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件經員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件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事詐欺,尚無其他科學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曾耀興、賴志文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未出境之被告廖品貴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均未能證明。
2.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共同被告莊鵑朱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匯款時間與本件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水房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3.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至立展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間之運作所需,然本件實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於上開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本件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著手實施詐騙。另共同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肆、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曾耀興、賴志文、廖品貴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德鑫
法官洪瑞隆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一:立展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編號姓名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曾耀興大衛老闆是是是2陳明德AK三線主管K是是是3賴志文菜脯二線主管仲是是是4李志瑋小妞電腦手妞是是是5周芃逸碰企二線企是是是6林鈾宸小高二線昂是是是7黃誌鐿小白二線杰是是是8張郡哲猴子二線猴是是是9詹勝傑小詹二線詹是是是10黃孟逸沙發二線碰是是是11蔡智琦 阿奇 一線是是是12蔡旻憲麵線一線麵是是是13鄭承霖一線是是是14楊雅涵一線是是是15林子芸一線是是是16賴建益建益是是是17陳美華美華廚房美華是是是18田維綸鮑魚廚房鮑是是是19賴國昌山地人是是是20蔡宏凱肉羹肉是是21姜伸龍是是22余玉婷婷婷三線婷是是是23黃克明阿丹二線丹是是24黃銥靜侯佩岑一線岑是是25曾逸軒 小軒 二線是26 黃芬柔 是27曾心彤是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品地點扣得物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1永春東路水房1樓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2永春東路水房3樓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 硝甲西泮 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 群健 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 黃政源 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 顏秀菁 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3永春東路水房4樓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4永春東路水房4樓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5永春東路水房1樓及屋外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 李庭璋 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附表三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章及印文1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 」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2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3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編號受款人受款帳戶受款銀行名稱國家別匯款人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交易金額(新臺幣)1CESARDANILOREYESPEREZ000000000BANCOPOPULARDOMINICANO.C.PORA.DO何佳茂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4500000000002CESARD.REYES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200006578293CESARD.REYES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200006592294JULIOCESARPEREZ0000000000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40680.1600000005JULIOCESARPEREZ0000000000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204656606266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紀沐妡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63405.5100000007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紀沐妡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46132.5500000008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9月22日330009975579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32020.5000000010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4月29日32737.51000000011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莊鵑朱2015年10月26日56615000000012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黃俊凱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174905416241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2000061220014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賴一龍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2000060800015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何佳茂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3000089340016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何佳茂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3000089210017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何佳茂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3000088260018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5月19日33134000000019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3250098572520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2500075750021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2000060080022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300008986492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3000090165024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吳苡僑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16646.1450000025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何佳茂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45000000000026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張嘉紋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65526.96000000027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張嘉紋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61570.92000000028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張嘉紋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30612.75000000029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莊鵑朱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2300070295630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莊鵑朱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22815.7775399331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莊鵑朱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31826.72000000032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莊鵑朱2016年10月26日31600.579972513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黃俊凱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42500000000034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黃俊凱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60000000000035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黃俊凱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40000000000036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黃俊凱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50000000000037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盧冠汝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32814.4599920038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張嘉紋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31811.67000000039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賴一龍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3000093211640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賴一龍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3000093151541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賴一龍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60000000000042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賴一龍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60000000000043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賴一龍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3000098284144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周芃逸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50000000000045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30594000000046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0000000000000047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60000000000048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30693.68000000049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39370.08000000050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何佳茂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3000090140051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何佳茂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2500075555052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何佳茂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3000090530053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何佳茂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2000058940054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33355000000055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3260099933856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3310099975857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33100000000058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7月24日33300000000059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33300000000060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9月04日33400.13000000061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2月05日3170099950162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22815.7775067563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4月27日13時23分33333000000064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3000090450065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3000090345166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2500075017567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廖健成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2000059340068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廖健成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2000059320069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郭淑娟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35000000000070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32488.63000000071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64195000000072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31826.7200000007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志偉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2000065760074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2001465448475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30693.68000000076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39469.53000000077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莊鵑朱2016年11月15日1842458717378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40000000000079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50000000000080*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7月02日14時18分1755554881781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盧冠汝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32769.36000000082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盧冠汝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45519.2800000008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郭淑娟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35000000000084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31811.67000000085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莊鵑朱2016年09月05日31668.6286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TDBANK,N.A.US張嘉紋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31046.26000000087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TDBANK,N.A.US莊鵑朱2016年09月05日31668.6299775288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31046.26000000089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31685.67000000090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盧冠汝2016年09月30日31841.94000000091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賴一龍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300009113092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張郡哲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60780060780093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黃俊凱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50000000000094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黃俊凱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50000000000095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黃俊凱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52500000000096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黃俊凱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2500075067597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黃俊凱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2500074992598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莊鵑朱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33063.31000000099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莊鵑朱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33288.950000000100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賴一龍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600000000000101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賴一龍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30000982841102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賴一龍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300000000000103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45790.480000000104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65487.880000000105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528000000000106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500000000000107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盧冠汝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329620000000108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BANCOPOPULARDOMINICANO,C.PORA.DO賴一龍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30000902300109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BANCOPOPULARDOMINICANO,C.PORA.DO莊鵑朱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33288.950000000110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BANCOPOPULARDOMINICANO,C.PORA.DO黃俊凱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450000000000111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盧冠汝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30000952200112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廖健成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30000000000011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16937.67500800114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楊子銳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30000900000115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楊子銳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16937.67500800116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瑀芯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33100993800總計(新臺幣)1億1553萬2621元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編號姓名匯款時間匯款總額(元)金錢來源1莊鵑朱102年7月至105年11月00000000廖品貴2吳苡僑103年5月500000廖慕儒3張嘉紋104年5月至105年10月00000000莊鵑朱4黃俊凱102年12月至104年7月00000000曾耀興5何佳茂102年5月至102年12月0000000 林孟德 6周芃逸102年12月00000007郭淑娟105年4月00000008紀沐妡104年7月至104年9月0000000莊鵑朱9賴一龍103年2月至105年1月00000000游朝智10廖健成102年9月至105年8月0000000游朝智11盧冠汝104年5月至105年9月0000000林高億12張志偉104年12月657600總計00000000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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