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奕可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未滿14歲之男童AB000-A110220(民國10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乾爸,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若A男父親AB000-A110220B(下稱B父)假日須至外地工作,甲○○會將A男帶返其先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代為照顧A男。甲○○於110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受B父之委託,於清明連假期間照顧A男,而騎乘機車搭載A男返回上址住處,詎甲○○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要求A男洗澡後,不要穿著內褲,裸身穿著米菲兔圖樣之浴袍上床就寢,並在A男躺在床上,尚未睡著之際,違反A男意願,以手伸進浴袍握住A男陰莖並上下撫摸,A男因感覺疼痛,倒吸一口氣後,轉身背對被告(起訴書誤載為A男),被告(起訴書誤載為A男)始未繼續。嗣A男之繼祖母AB000-A110220A(下稱C祖母)於翌日返回臺中地區,要求B父將A男接回其住處照顧,C祖母為A男洗澡之際,發現A男陰莖紅腫,經詢問A男,始悉上情。
二、案經B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局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男、告訴人B父及證人C祖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男、告訴人B父及證人C祖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並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證人A男及C祖母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A男、B父及C祖母到庭作證,並就其等見聞之主要經過為較為詳盡之證述,是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為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10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受告訴人B父之委託,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A男返回上址住處,及被害人A男洗澡後,有穿著米菲兔圖樣之浴袍上床就寢,未穿上衣和外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男上床睡覺時,是有穿著內褲,我沒有撫摸A男之陰莖或是其他身體部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迭據證人
即被害人A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為下列證述: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是我的乾爸,他跟我爸爸是好朋
友,乾爸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他摸我小雞雞,何時發生的我不記得,地點是在他2樓房間;當天是星期五(即110年4月2日)晚上,乾爸到我住處載我去他家,他把機車停好後,乾爸直接帶我到2樓他的房間;床旁邊是桌子,我睡在手繪現場圖中打星號的位置(靠牆),乾爸睡在打圈圈的位置;我不記得當天我們幾點關燈睡覺,我當時穿有點像毛巾,長長的,可以當衣服,還有一個兔子,帽子那邊還有耳朵,那件衣服是一整件套上去的,有腰帶可以綁,我裡面沒有穿衣服、內褲,乾爸說我們都是男的,有什麼關係;乾爸摸我小雞雞那天,他用手機看影片,影片裡有男生、女生,都沒有穿衣服,影片中的男女有抱在一起,也有發出聲音,我聽到感覺很吵,他在看影片的時候,他的手伸進去被子裡面,從我穿的像毛巾的衣服裡面,摸我的小雞雞,他的手握著我的小雞雞,上下上下的摸,當時我是醒著,乾爸也知道我醒著,他摸我之前,沒有說要摸我,我不知道乾爸這樣摸多久,我當時感覺很痛,我有倒吸一口氣,沒有說話,我轉過身,不理他,側躺背對乾爸,乾爸就沒有再繼續,然後我又翻成平躺的姿勢,乾爸說這樣很熱,他就抱著我睡等語(見110他3708卷第49至51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跟警察及檢察官說被告對我做
不禮貌的事情,我都稱呼被告為乾爹,我那天穿可以當毛巾,也可以當衣服,長長的像毛巾那一種,藍色的上面有兔子的衣服,衣服裡面沒有穿內褲,是被告叫我不要穿,他說早上起來他會幫我穿內褲,被告直接伸進去衣服裡面摸,直接摸到小雞雞,被告在摸之前沒有經過我同意,突然間就伸手進去,他是一直握著上下的摸,我有倒吸一口氣轉過身不理他,之後他就沒有再摸我;被告是在房間床上摸我,我是躺著,被告也是躺著看手機,手機內容裡面有男生女生沒穿衣服抱在一起,有放出聲音,我那時候還沒有睡著,我聽到影片聲音很大聲,轉過去不理他,後來一下下就沒了,我就轉回來,他就有放小聲,被告當時摸我的時候,他知道我還沒有睡著,因為我眼睛張開著,臉朝天花板平躺,所以我覺得被告知道我還沒有睡著,被告是在我平躺的時候,摸我的小雞雞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4頁、第253至255頁、第260至261頁)。
⒊觀諸前揭被害人A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
其於上開時、地,在被告住處洗澡後,並未穿著上衣、褲子及內褲,僅穿著類似毛巾之衣物1件,嗣2人上床就寢後,被告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觀看影片時,以手伸入被害人A男之衣服內,握住被害人A男之陰莖並上下撫摸,被害人A男倒吸一口氣後,轉身背對被告等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而被害人A男案發時年僅7歲,生活經驗單純,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被害經驗,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再參以被害人A男與被告以乾父子相稱一節,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110偵25408卷第23頁),而依證人B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常帶A男出去玩,因為A男喜歡被告,他才自稱說他叫乾爸,案發之前A男與被告關係蠻好的,就我觀察A男是喜歡與被告相處的,也主動跟我提過想要去被告住處玩,之前A男在學校掀女同學裙子,他說是被告教他的,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求證,被告說沒有,我有責罵A男說怎麼可以亂說話,A男說他會怕,有跟我說他是說謊的,是我另外一個朋友教他的,後來這件事情並沒有影響被告與A男之感情,之後被告還是曾經接A男去他住處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8頁、第280至283頁),可知本件案發之前,被告與被害人A男間之感情甚佳,之後雖曾發生被害人A男指稱被告教導其掀女同學裙子,惟為被告所否認一事,然兒童為逃避處罰、擔心責罵、尋求大人關注或保護因而發生說謊行為,實為常見之兒童教養問題,被害人A男事後雖因此事遭B父責罵,然此係被害人A男與證人B父間之親子衝突,應不致於影響被害人A男對被告過往之喜愛,再由被告在此之後仍願意照顧被害人A男觀之,並自稱其與被害人A男感情良好(見110他3708卷第85頁),足認此事並非足以影響被害人A男與被告間感情之重大嫌隙。再查,被害人A男雖未滿16歲,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110他3708不公開資料卷第31頁),依法律規定不得為具結之情形下為上開證述,然其於110年4月16日、同年4月20日業經2次社工訪視,此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他3708不公開卷第5至6頁、第7至12頁),復有歷經偵審程序作證之經驗,對於其陳述內容將使其與被告之關係生變,並使被告身陷刑責之風險,應知之甚詳,是被害人A男應無虛構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認被害人A男上開所證,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查:⒈被告對於被害人A男洗澡後,係穿著米菲兔圖樣之浴袍上床就
寢,並未穿上衣和外褲,及被告上床就寢後,有以手機觀看影片之事實,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不諱(見110他3708卷第85頁、本院卷第45頁、第133頁),核與被害人A男前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被害人A男所稱其於案發當日所穿著類似毛巾、藍色、附帶帽子、其上有兔子圖樣之衣物1件,業經被告交付米菲兔圖樣藍色浴袍1件扣案為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米菲兔圖樣藍色浴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3頁、第89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害人A男上揭所證其所穿著之衣物樣式,互核一致,足徵被害人A男此部分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⒉另關於被害人A男穿著上開米菲兔圖樣之浴袍時,其內有無穿
著內褲一節,業據被告於110年9月22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自承:A男洗澡後穿上米菲兔浴袍上床就寢,A男僅穿浴袍而已,裡面什麼都沒有穿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受命法官將此一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佐以證人B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男平時在家並無不穿內褲睡覺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以被害人A男於案發當時年僅7歲之稚齡,僅穿著連帽浴袍,而未穿著外衣,甚至亦未穿著內褲就寢,亦非依其年齡之一般生活習慣,理應較無能力刻意編撰非其正常生活經驗以外之虛偽事實以陷害被告,堪認被害人A男指證其當時係受被告之指示或要求而未穿著內褲一節,應屬有據,可以採信。至被告雖於110年12月2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A男當時係有穿著內褲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部分係被告口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辯稱被害人A男係有穿著內褲云云(見110他3708卷第85頁),顯見被告對被害人A男此部分證述情節已有相當認知,對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應知之甚詳而知所防禦,是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被害人A男之浴袍內並未穿著其他衣物,再經本院受命法官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後,向檢察官及被告確認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有何意見,被告亦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對於本案被害人A男當時是否有穿著內褲之重要事實,衡情應無「2次」口誤之可能。被告事後更易前詞,顯係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⒊依被害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乾爸摸我小雞雞讓我很痛,我有
注意到我上廁所時,小雞雞很痛,有一點點紅,(提示驗傷單)是在我龜頭前端包皮包覆的裡面有紅紅的,我不知道我的小雞雞痛了多久,我回到住處後,有把這件事情跟阿嬤(即C祖母)說,當時她來臺中,我記得她在臺中待超過3星期,4月22日回去臺東,我是在阿嬤來臺中的第1天或第2天,在晚上吃飯的時候跟她說的,我說有一件不妙的事情,乾爸摸我的小雞雞,阿嬤就說以後不要再去了;我有跟阿嬤說我尿尿會痛,我跟她說的時候,我的小雞雞尿尿的時候還會痛,阿嬤有給我擦藥,沒有帶我去看醫生等語(見110他3708卷第49至5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摸我的小雞雞時,是大力的去拉扯,我當場很痛,後來小雞雞有受傷,腫腫的,早上起來尿尿感覺會痛,如果沒有尿尿,會有一點點痛,尿尿會痛是從乾爹摸我之後發生的;我回家的時候,沒有跟爸爸說乾爹摸我的事情,因為我不敢講,阿嬤回來的時候,我有跟阿嬤講我小雞雞會痛的事情,是因為阿嬤幫我洗澡的時候看到的,阿嬤有幫我擦藥,擦完藥之後我的小雞雞有好一點,後來姑姑帶我去驗傷以後,擦完醫生給我的藥,就不會痛了,我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到我驗傷距離多久,應該有超過一個月,這個當中我的小雞雞都還是會痛,這段時間阿嬤沒有帶我去看醫生;我第一次跟阿嬤講到被告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是因為阿嬤洗澡時,看到我的小雞雞紅腫紅腫的,是我在客廳的時候,阿嬤問我的,我就說被告有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不是當場在洗澡的時候跟阿嬤說的,之後阿嬤先跟社工講,社工有去訪視我,我有跟社工講當天發生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7頁、第249至252頁、第259頁)。依據被害人A男前開指訴,可知本案案發後,被害人A男於案發翌日上午上廁所時,發覺生殖器有疼痛及紅腫之情形,返家之後,C祖母在為被害人A男洗澡時,亦有發覺被害人A男之生殖器有紅腫情形,經被害人A男告知被告有撫摸其生殖器之行為,C祖母表示以後不要再去被告住處,並自行替被害人A男擦藥後,疼痛或紅腫情形稍有好轉,迄至被害人A男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前,均未前往醫院就醫。
⒋而據證人C祖母於偵訊時證稱:我於今年(110年)4月清明連
假的第2天或第3天,應該是星期六或星期日回臺中,我叫B父將被告帶到臺中我的住處;A男有跟我說他的陰莖不舒服,他坐在那邊一直抓他的陰莖,我問他陰莖怎麼了,他說他被乾爹摸,我沒有問的很清楚,他也沒說乾爹怎麼摸他,我晚上幫他洗澡時,他的陰莖包皮裡面那層都紅紅的,還有一顆一顆的,有一點腫,我有幫他擦藥,沒有就醫,幫他擦了
4、5天;A男說他去洗澡,他要穿內褲,乾爹叫他不要穿,那時候乾爹在看電視,聲音轉得很大聲,後來他跟我說「阿嬤,乾爹抓得很用力,很痛」,我問他怎麼不跟乾爹反應,他說不敢說;我有把B父叫來我家,說那個乾爹怎麼會對A男做這件事,他也愣住,說要去問被告,我說不用了,他一定不會承認的等語(見110他3708卷第65至6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住在臺東,偶爾會回來臺中,就會把A男帶到我的住處照料,清明節那段時間,A男都跟我一起住,都是我幫他洗澡;A男坐在沙發那邊一直抓他的陰莖,之後我們就去洗澡,我看到陰莖紅紅腫腫,幫他洗他說會痛,我說你這邊怎麼腫腫的,為什麼會痛,他說是乾爸給他抓的,他洗澡洗好,乾爸叫他不要穿內褲,他說我們都是男孩子,明天我再幫你穿,但A男說不願意;A男說被告在房間把電視打開,電視弄得很大聲,應該是在看A片,小孩子不懂在看什麼,家裡有他爺爺藏放在抽屜裡的那種A片,他就去拿出來跟我說乾爸都在看這個,他說乾爸有摸他的小鳥,很用力給他抓,抓得很痛,我說你為何不跟乾爸說不能這樣,他說他不敢講怕他打;我發現A男的陰莖有紅腫,家裡有消炎的藥膏,我有幫他擦藥,這次我在臺中大概待了兩個多禮拜,幫他擦了3、4次藥,有一點改善,A男之後沒有再跟我反應他有在痛,我就沒有再擦,我想說大概是好了,之後驗傷是我女兒,即A男的姑姑帶他去驗傷,驗傷的時候還是驗出有紅腫,我女兒有告訴我,所以應該還沒有完全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第266至271頁),此與被害人A男上開所證,證人C祖母在為被害人A男洗澡時,發覺被害人A男之陰莖紅腫,且被害人A男表示疼痛,經證人C祖母詢問緣由後,被害人A男即向證人C祖母訴說其遭被告大力撫摸陰莖之情形,互核相合。
⒌另依證人C祖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
也沒有想說要來告被告,4月16日才通報性侵害案件,是因為剛好丙○○社工到家裡來,我想一想不行,我如果沒有公布出來,會有下一個小朋友受害,我才決定要跟社工講這件事情,當時是她要回去了,踏出我的家門時,我才跟她講這件事情,之後再跟B父說我有跟社工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第270至至271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因為B父對A男有不當管教的議題,家防中心委派我們每個月進行一次例行家訪,問的都是有關A男的爸爸有沒有不當管教的事情;去年(110年)4月16日不是第一次家訪,那天一開始訪視的時候,C祖母沒有直接提到A男有被猥褻的事,訪視即將結束,我要離開時,C祖母在門口先請我跟B父反應可否不要讓孩子到乾爹那裡被照顧,我詢問C祖母為何會這麼希望我去跟爸爸談,一問之下C祖母才說懷疑孩子有被性猥褻的狀況,因為我覺得有責任通報的義務,所以我再返回家裡跟A男做訪視,向A男確認是否確實有這件事情,A男一開始是比較有疑慮不願意告訴我,C祖母有鼓勵A男,社工是可以協助跟幫忙的,他才願意陳述事件的經過,A男當時是說他穿衣服時,對方要求他不要穿內褲,他順著腿往上摸他的生殖器,並有搭配他的手勢動作,A男當時沒有講名字,他有說是爸爸的朋友,那是他的乾爹,訪視內容有記載A男說乾爹不讓他穿內褲,他那時候沒有跟我說他最後有沒有穿,我也沒有問;我不太記得他們有沒有同意通報這件性侵害案件,但是我有跟C祖母解釋說我的責任是必須要進行通報的,然後我當晚就進行責任通報,我在通報表上寫的,都是我從C祖母還有A男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4頁)。由上開證人C祖母、丙○○所述,可知本案揭露之過程,係證人C祖母出於避免其他兒童受害,及證人B父再次將被害人A男交付被告照顧之目的,因而於110年4月16日將此事告知進行例行家訪之社工員即證人丙○○,本非為追究被告刑責而主動揭發本案。再者,證人C祖母於110年4月之清明連假期間,知悉被害人A男遭被告猥褻之事後,雖未立即報案或告知證人B父,然就性侵案件而言,尤以加害者並非全然之陌生人,而是與證人B父具有相當程度交情者,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仍有恐因不願影響原有生活、擔心證據不足不被採信、害怕加害人報復、不願他人知悉名節受損、擔憂從此遭人貶低輕賤、相應而來之冗長司法程等考量,或考量家庭因素、或為息事寧人等故,而未告知他人或報警追訴,更何況本件被害人係年僅7歲之A男,證人C祖母因認被告不會承認犯行,擔心年紀尚小之被害人A男反而遭受異樣眼光及二次傷害,甚至影響被害人A男與證人B父之親子關係,而未在第一時間就醫驗傷、報警或告知證人B父等等,並非當然與常情有違。
⒍再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詢問A男時,他沒
有特別表現出比較激動或是落淚外顯的情緒,但是他有比較遲疑一點,我說的「遲疑」是指考慮,我沒有特別去詢問他遲疑的原因,我服務的時間滿長的,A男有時候在提比較嚴肅的話題時,他都是停頓一下,我當時自己的評估覺得他在思考要不要跟我說這件事情,他在事情表達是表達很清楚的,整個過程他是講得非常清楚;我從一開始訪視A男到目前為止,到今年7月是滿2年,A男就事情的理解力跟表達能力,跟他現在這個發展階段是可以跟得上的,沒有遲緩或是理解有誤的情況,我在訪視這段過程中,沒有發現A男有說謊的情況,沒有發現評估之後,認為A男有虛構不當管教的經過,瞭解後都有這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
是證人丙○○基於長期以來與被害人A男之互動,以其對被害人A男之心智狀況、陳述能力、人格特質之瞭解,及過往家訪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害人A男有說謊或虛構事實之情形,認為依被害人A男所陳述被害過程之詳盡程度及情緒反應,認為其所述應確有其事,旋於家訪結束後,於當日即110年4月16日20時42分許,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下稱臺中市家防中心)一節,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110他3708不公開卷第5至6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
⒎臺中市家防中心接獲上開通報後,於110年4月20日13時30分
許,由臺中市家防中心社工員即證人乙○○在被害人A男就讀之國小進行訊前訪視,評估認為適宜進入減述程序,因尚須資料整理時間,並配合工作時間及被害人A男家屬擔心過早告發,可能造成被告對家中之騷擾行為等因素,故未立即安排驗傷及製作筆錄等情,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0年5月7日報請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指揮警察於同日製作被害人A男之警詢調查筆錄及溝通驗傷,並隨即由檢察官於同日進行複訊等情,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通報表(見110他3708卷第3至7頁、110他3708不公開卷第7至11頁、第15至16頁)存卷可參。而被害人A男於110年5月7日11時4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包皮包覆龜頭處紅腫之傷害乙情,此有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110偵25408不公開資料卷第17至21頁、110他3708不公開資料卷第51至54頁),並經該次檢診醫師 李豐佑 診斷認為:「……患童當日就診表示生殖器疼痛,經檢視其包皮遠端覆蓋龜頭處呈現環狀腫脹,觸碰有明顯疼痛,研判為發炎致纖維環腫脹,可能與外力搓弄導致慢性發炎相關(無法排除)。」、「⒈病童至本院急診,表示生殖器疼痛,自述是遭人摩擦下體所致,並未清楚交代持續時間……⒊病童之包皮遠端纖維環發炎腫脹,可為急性發炎,包括近日之外力、創傷或個人衛生習慣導致之細菌感染均可能造成,亦可為慢性發炎,包括反覆搓弄(自己或他人為之)或反覆感染所致。以當日病童生殖器外觀來看,臨床上並無法清楚判斷其屬於急性或慢性發炎,然而外力搓弄包括手淫行為不當或病童自行搓弄均無法排除其可能。⒋醫療處置可給予外用抗生素藥膏治療,配合個人衛生習慣及清潔,患處大都於1至2週痊癒。⒌臨床上無法清楚判斷(即本院函詢問關於本件可否判斷A男包皮遠端覆蓋龜頭處環狀腫脹發炎之情形,已持續多久之時間?及係多久以前之行為,一次性或不同時日反覆多次行為所造成?),須配合病史詢問調查。」等情,亦有110年5月26日、111年3月23日病情說明書(110他3708不公開資料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A男所受前揭傷勢,確有可能係外力不當搓弄所造成,亦無法排除係已持續相當時間之慢性發炎,自不能僅以本件驗傷時間距離被害人A男指訴被害時間較遠,遽認被害人A男所述與事實不符。而查,依前述病情說明書所載,此類發炎情形若予以適當之抗生素藥膏治療,雖可於1至2週內痊癒,然被害人A男於110年5月7日至台中慈濟醫院驗傷之前,僅有自行擦藥,並未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人C祖母證述如前;參以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阿嬤有幫我擦藥,擦完藥之後我的小雞雞有好一點,後來姑姑帶我去驗傷以後,擦完醫生給我的藥,就不會痛了,我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到我驗傷距離多久,應該有超過一個月,這個當中我的小雞雞都還是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校訪那天(即110年4月20日)問A男生殖器會不會疼痛,他有說尿尿的地方會痛,驗傷結果也有開立外傷藥物,傷勢部分,我主要問他什麼時候會痛,他說尿尿的時候,C祖母幫他擦藥以後,疼痛的狀況會比較改善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是依被害人A男及證人乙○○上開互核一致之陳述各節,可見證人C祖母於110年4月初,自行為被害人A男擦藥後,迄至證人乙○○於同年4月20日到校訪視之時,A男之生殖器仍持續有紅腫、疼痛之情形,雖有改善,但並非完全痊癒。再佐以證人C祖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在臺中大概待了2個多禮拜,幫A男擦過3、4天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證人B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男從C祖母那邊回來之後,他有跟我反應過他小雞雞在痛,我沒有帶A男去看醫生,就拿C祖母拿給我的藥物給他擦而已,我擦藥的時候,有看到A男的小雞雞發紅,包皮掀開裡面破皮,我大概幫他擦了2、3天藥,之後我就讓他自己擦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第284至286頁),可知證人C祖母於110年4月間,僅有短暫照顧被害人A男大約2週之時間,證人C祖母離開臺中地區後,證人B父亦未持續每日為被害人A男之患處擦藥。另被害人A男自109年9月間起,即因與證人B父間之不當管教事件,接受學校輔導及社工例行訪視等情,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A男就讀國小之輔導室老師AB000-A110220C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他3708卷第31至35頁),且依卷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個別輔導紀錄冊等(見本院卷不公開資料卷第11至49頁)所載,被害人A男係於109年9月10日開始個別諮商輔導,被害人A男對證人B父表現得相當拘謹及疏離,110年2月間仍有不當管教,導致被害人A男受傷之情形發生,110年3月間,證人B父表示因假日兼差關係,會將被害人A男交由友人照顧,近期親子減少相處,管教衝並無變少,被害人A男衝動行為多來自親子關係不睦,建議在父子關係未明顯改善前,繼續認輔追蹤,此由證人B父於本院審理時,仍誤認證人C祖母曾經帶同被害人A男就醫乙節(見本院卷第279、286頁)觀之,亦可證明證人B父對於被害人A男之關心照顧程度,略有不足。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為被告對於被害人A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不當施用外力造成被害人A男受有包皮遠端覆蓋龜頭處環狀腫脹之傷害後,極有可能因被害人A男返家後未及時就醫,正確使用適當之抗生素藥物治療,加以被害人A男年紀尚小,自我照顧能力較差,在證人C祖母離開臺中後,因與證人B父關係不睦,受證人B父照顧程度不足,並未適當向證人B父反應身體健康狀況,證人B父亦未密切照料被害人A男之傷勢情形,持續協助其確實用藥之情況下,以致被害人A男生殖器包皮覆蓋龜頭處紅腫、疼痛之情形,持續至110年5月7日驗傷時仍未完全痊癒,而呈現慢性發炎之狀態。故此,上開驗傷診斷結果,仍可佐證被害人A男指證上開遭被告強制猥褻,造成其生殖器紅腫、疼痛等情,應屬為真,而無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形。
⒏另參酌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感情還可以,這件事情發生以後,我不想再去被告家裡,怕他再做這種不禮貌的事,不敢再跟被告單獨相處,從發生這件事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被告,我有跟家人說我不敢再單獨跟被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證人B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常帶A男出去玩,因為A男喜歡被告,他才自稱說他叫乾爸,案發之前A男與被告關係蠻好的,A男之前不會害怕與被告單獨相處,後來發生這件事情就會怕,在這件事情發生以前,被告要代替我照顧A男時,A男沒有跟我表示過拒絕,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後,A男就沒有再去給被告照顧;A男和被告前面都很好,就我觀察A男前面是喜歡與被告相處的,自從發生這件事情,A男對他很反感,我是看A男的情緒反應,發現A男會怕被告,這件事情發生之後,被告有說A男要不要來他家玩,這時我已經知道這件事情了,我不會讓他去,但我有故意去問A男要不要去被告家,看他會不會說當天的事情,A男說會怕被告,所以不要;這次我去帶A男載回來的過程中,有發現A男變得很安靜,沒有很開心,臉變得很臭,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有問他發生什麼事,他沒有講,這件事情發生以前會很開心,這次接回來發現他的臉變得跟往前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6、第280至284頁、第287至288頁、第30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4月20日訪問A男之後,他很擔心爸爸再讓他去到被告家裡面,之後有去C祖母家,跟C祖母討論安全維護的計劃;那時候是4月22日C祖母要回臺東,主要是跟C祖母討論,我早上跟A男討論的狀態,還有A男的擔心,4月21日有請C祖母邀請B父一起到祖父家,討論這件事情的安全維護措施,A男對於要到被告家是很抗拒,也是表達反感,B父有說之後被告有詢問的話,不會讓被告帶走他;A男有親口跟我說他會害怕再跟被告相處,他覺得這樣的行為是不能接受,而且覺得比較噁心,他之前是還滿喜歡去被告家,是因為那邊有寶可夢、玩具,他擔心這樣的行為再度發生,所以他很明確跟我們表達他不想再去,在21日跟B父討論,還有C祖母、阿公在場的狀況之下,他也有跟爸爸明確的說他不想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而被告亦坦承110年4月之清明節連假過後,其曾向證人B父表示可以再將被害人A男帶至其住處照顧,然被害人A男自此之後,即未曾再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害人A男、證人B父亦未再見面或有其他互動(見本院卷第302頁)。是由被害人A男對被告之態度,係從喜愛,轉為害怕、反感,並明確向證人B父、乙○○表示不願意再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單獨相處,自此未曾再與被告互動來往等情觀之,益證被害人A男確遭因被告猥褻,對被告心生畏懼,遂向證人C祖母訴說被害情事,並向證人乙○○表示不願繼續接受被告照顧,尋求社工協助與證人B父溝通,亦符合一般被害人對加害者之排斥心理及一般被害人受性侵害後之常情。
⒐本案綜合被告之部分自白供述、證人C祖母及丙○○發現及揭露
本案之經過,證人B父、證人乙○○所述關於被害人A男案發後對被告心生防備之態度、心理狀態及上開驗傷診斷結果等節觀之;此外,復有被害人A男手繪案發地點現場圖、被告住處外觀照片等(見110偵25408卷第91頁、第93頁)在卷可佐,綜此各項證據,與被害人A男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被害人A男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害人A男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被告確有對被害人A男為強制猥褻犯行,應屬甚明。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A男於110年5月7日驗傷,距離事發之時已經一個多月,而當時證人C祖母已經有為被害人A男擦藥,參酌台中慈濟醫院李豐佑醫師之回覆說明,此種傷勢配合藥膏治療通常在1、2週即可痊癒,為何長達1個月的期間尚未痊癒,顯有疑慮;加以證人C祖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A男向其講述此事時,曾主動從房間內拿出A片給C祖母看,可見被害人A男對A片有所涉略,故有極高的之可能性,係被害人A男自己之不當行為導致生殖器受傷,因其對此事尚且懵懵懂懂,可能害怕家人知道,而將此事推卸被告。被告對被害人A男向來疼愛有加,被害人A男亦親口證實,在證人B父責罵他的時候,若被告在旁,會幫被害人A男予以阻擋,故對被害人A男而言,被告形同他的避風港,第一時間當家人詢問其生殖器為何受傷時,自然而然將之推卸給與之最為親近之被告,如同證人B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人A男曾將在學校掀女同學裙子一事,推稱係被告教他的,可見此事已有前例。另證人乙○○證稱被害人A男在其訪視時,一再擔心他講的話別人不相信,然從本案證人之作證過程觀之,從頭到尾沒有任何人質疑被害人A男之說詞,為何其要擔心別人會不相信他的話?整件事情均係被害人A男為推卸自己生殖器受傷之情況,誣指係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查:
㈠本院衡酌被害人A男在110年5月7日驗傷前,僅有自行使用不
詳外用藥品,在未正確使用適當之抗生素藥物治療,及證人C祖母未能繼續照顧被害人A男,證人B父亦未持續協助其確實用藥之情況下,以致於被害人A男於110年5月7日到院驗傷時,仍經醫師診斷有包皮遠端纖維環發炎腫脹,且不能排除係慢性發炎之情形(理由詳見理由欄二、㈡、⒎部分所載),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自無礙於被害人A男、證人C祖母等人證詞之憑信性。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爸爸罵的時候,
曾經有被告在旁邊,阻止爸爸罵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及證人B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A男在學校掀女同學裙子,他說是被告教的,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求證,被告說沒有,我有責罵A男怎麼可以亂說話,A男說他會怕,有跟我說他是說謊的,是我另外一個朋友教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8頁、第280至283頁),雖可佐證辯護意旨所主張被害人A男曾將在學校掀女同學裙子一事,推稱係被告所教導,及被告會在被害人A男遭證人B父責罵時,在旁維護被害人A男等節,並非全屬虛妄。然被害人A男縱曾於過去有說謊,或為避免遭致證人B父責罵而欲以被告作為擋箭牌之情形,與其本案所述是否實在,並無必然之關連。且依被告與被害人A男過往關係甚佳,於該段時間,亦為被害人A男之替代照顧者之一,甚如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與被害人A男關係親近,形同被害人A男與避風港,依常情而論,被害人A男應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存在,當不致於僅為避免一時遭責罵之目的,即虛構上揭情節,在涉及他人刑責之重大事件上,刻意構陷與其關係親密之被告之理。辯護意旨所稱被害人A男係因自己之不當行為導致生殖器受傷,害怕遭家人責罵而將此事推卸予被告,已係臆測之詞;況本院上開認定,並非僅單憑被害人A男單一證述,仍佐證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加以認定,辯護意旨以上情欲彈劾被害人A男所述憑信性,自不足為採。
㈢再查,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男對於日期時間不是
說明很清楚,我訪視A男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經有一段距離,A男擔心他對於時間的陳述講得不清楚,讓別人有更多懷疑他的可能,在時間表達上略顯緊張,在表達上可能比較沒有那麼自信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被害人A男因擔心其無法正確記憶及精準陳述被害時間,導致其證述內容不受信任,實屬事理之常。況被害人A男係年僅7歲之兒童,仍甚需仰賴他人照料、扶養,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等限制,加以其與證人B父間之關係不睦,證人C祖母亦未能持續親自照顧被害人A男,在身邊經常缺乏具有足夠依附關係之主要照顧者之情況下,對於指訴與證人B父具有朋友關係之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之陳述,或因擔心能否為家人、社工或司法人員所信任而略乏自信,或因害怕無法獲得證人B父之支持或理解而遭受責罰,因而顯現前揭緊張不安之情緒,實為不難理解之事,辯護意旨據此質疑被害人A男證述之真實性,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58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手握住及上下撫摸被害人A男之陰莖之方式為被害人A男手淫,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誘引或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器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被害人A男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屬猥褻行為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A男為102年8月出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110他3708不公開資料卷第31頁),其於110年4月2日本案發生時,為年僅7歲之兒童,且以被告與A男為以乾父子相稱,足見其等關係親密,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知A男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
⒉依被害人A男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知悉被
害人A男係為清醒之狀態,並非處於睡眠狀態而不知抗拒之情況,且以被害人A男曾有轉身背對被告之動作,顯見其於案發時,亦無合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甚明。再就被告主觀面而言,其為一智慮無缺之正常成年人,較被害人A男年長約28歲,彼此間以乾父子相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被害人A男係年僅7歲之兒童,對性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之能力,誠無可能同意被告撫摸其陰莖作為其等關係之接觸互動方式,顯無不知之理,仍在被害人A男與之在住處獨處,而難以反抗或逃脫之狀態下,而對被害人A男為前揭猥褻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妨害被害人A男性自主決定自由之認知與意欲,縱其手段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既非基於與被害人A男合意所為,顯已妨害被害人A男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屬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被害人A男為猥褻行為無訛。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
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兒童罪,容有未恰,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12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132、234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答辯之機會,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㈡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於未滿12
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男之乾爸,僅為
滿足自己性欲,利用告訴人B父委託被告照顧被害人A男,與之在住處獨處而不易對外求援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被害人A男,妨害被害人A男身心健全發展,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情形(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米菲兔圖樣之浴袍1件,雖與本案相關,然並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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