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文於本院一百年度六簡字第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月10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於100年1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0年6月9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另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03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8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故受刑人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應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前案中雖獲緩刑之宣告確定,但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亦受有罪判決確定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其於前案中,係竊取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4片得手,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遭判刑,另其於後案中,係竊取建築工地內四分竹節鋼筋57支得逞,致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遭判刑(見各該判決書認定之事實),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未能知所警惕,徹底改過遷善,於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後案,由此可認其守法觀念淡薄,且不珍惜前案賦予緩刑之機會,實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是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其前案一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