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如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如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如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經核准假釋
3,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如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7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案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證。是經核本件聲請雖僅記載受刑人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稍屬簡略,然其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乙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 官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