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璟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璟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璟裕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5樓住處飲用米酒1瓶及燒酒蝦,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購買檳榔,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月11日11時1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
16、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璟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尤其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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