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丞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066號、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合計毛重共捌點肆壹貳陸公克,其中壹包海洛因中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丞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合計毛重共8.4126公克,其中1包海洛因中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晚
間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查獲被告謝丞柏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於101年7月3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5包粉末,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其中1包除有海洛因成分外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粉末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故上開5包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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