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聲請人 楊偉竣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洪金山 、 賴茉莉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提出聲請人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通知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