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67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華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被告林忠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6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②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辧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明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