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閔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閔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包閔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0月至11月2日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11月3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前,另案為警緝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包閔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7,4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4,8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實驗室於104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