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7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欽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欽雄與 陳仰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3時58分許,2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莊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車鑰匙置放菜籃內,遂由陳仰宏(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將另行審結)負責把風,陳欽雄則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作為渠2人代步使用。嗣經莊OO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3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平路口尋獲前開機車(已由莊OO領回),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35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尚未緝獲之陳仰宏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8年度審易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98年度審易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98年度審簡字第58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
6月20日)。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④99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確定、⑤99年度審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④至⑤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
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5月15日尚未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甲案既已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則假釋效力不及於甲案(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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