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憲駿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憲駿於民國103年5月12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被害人金劉鳴鶯獨自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快步自被害人身後接近,乘渠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渠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錢包、鑰匙、健保卡、眼鏡等物及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被害人之子 金義民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被告丟棄上開黑色皮包處與其住處起獲上開黑色皮包(內有錢包1只、眼鏡1副,均已發還被害人之家人)、並扣得其所有於犯案時所穿之黑色衣服1件、布鞋1雙及所背之黑色包包1只,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又因本件與本院審理之103年度訴字第642號案件係屬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859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2號案件進行審理,業於103年7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103年7月24日宣判,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即103年7月31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2號乙案既已辯論終結,無從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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