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陳榮本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復澎
被 告 李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復澎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原告陳榮本
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原告許美玉新臺幣陸萬零參佰玖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騰清返還高雄市○○區○
○段第二○八地號、同段第二一○地號及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林復澎新臺幣壹佰貳拾捌
元、原告陳榮本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及原告許美玉新臺幣壹仟
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同段210地號及同段
210-1地號土地(下各稱208地號土地、210地號土地、21
0-1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份各如
附表1所示。緣系爭土地前固經高雄市政府建置建國公有零
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而供攤商使用,但迨民國91年1月
29日,系爭市場上之建物因失火而近全毀後,上開機關已於
92年1月1日公告廢止原市場之設置,乃被告未有正當理由
,於該火災後,竟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編
號A1、A2、A3所示,其占用之土地及面積則各如附表2所示
,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占用範圍內土地,是就被告於起訴
前5年、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清返還系爭土地之日間
,各受有按土地申報地價8%為核計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原告
均得依其上開應有部份比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
被告給付,詳如附表3所示,並對該5年間之總數,另請求
計付遲延利息。故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復澎新
臺幣(下同)7,726元、原告陳榮本3萬1,091元、原告許
美玉6萬3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清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林復澎128元、原告陳榮本
518元、及原告許美玉1,006元。
二、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固係被告於前揭火災後所興造,但被告自父親一代
,即在該址建屋使用,是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本可優先承購,乃高雄市政府不察,對於原屬公有之系爭土
地,竟讓原告事後取得持分,被告當無庸補償原告任何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首列主張之事實,除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市場用地,其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於該火災後所造系爭建物
,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其各占有之土地面積另如附
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到場履勘屬實,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珵地政事務所繪
製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附(但附圖內之「210-2地號」
、及「建國四路334之34號」記載,均乃「210-1地號」、
及「建國四路334之33地號」之誤繕,見本院卷205頁之電
話紀錄),被告亦不爭執,而可堪信為真外,餘皆為被告所
否認,並上開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築系爭
建物,坐落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情形各詳如附表一及
二所示,已如上述,可認雙方就附圖編號A1、A2及A3所示
面積土地之使用收益,即互為得利及受損之一方無訛。對
此被告雖稱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伊及家人長久
建屋使用,本應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
持分有所不當云云。但查系爭市場所在○○○區○○段1
7筆土地,原即為私人所有一節,見諸卷附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市場管理處93年3月1日高市市場一字第0930000621
號函文(本院卷31頁)即知,足徵高雄市政府從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被告此開所辯,並非事實。至被告
所提高雄市○○區○○段163及164地號土地建物謄本,
雖有記載其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但該2地號土地,原非作
市場使用,而係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此見卷內地籍圖謄
本亦明(本院卷26頁),是此部分證據資料,核與本件訴
訟上爭執,亦屬無關。準此,被告就其所蓋系爭建物,為
何得使用系爭土地一事,既無法提出法律上之原因,揆諸
前揭民法規定,原告求命其返還利益,當為有理。
(二)再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租金之數額,除可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土地所
在之系爭市場,雖已近廢棄狀態,但自其所面南興後街往
左行至建國四路後,即有多處店家及公車站,而該後街向
右未幾,便可至愛河河濱公園等情,已經本院履勘屬實(
本院卷116頁),復其位置臨近家樂福賣場乙節,亦有地
圖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29頁),凡此同得現場照片憑
卷可考(本院卷124至126頁),堪認生活及交通機能均
為便利。是以系爭土地此般所在位置、利用情形及繁榮程
度為審酌,本院因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標準,依被
告占用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有持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5年、及自100
年4月1日起至騰清返還系爭土地之日間,各受有按土地
申報地價8%為核計之相當於租金利益,詳如附表3所示,
洵為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不當得利,並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一(各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列土地均為高雄市○○區○○段)
┌────┬─────┬──────┬─────┐
│\地號│210地號│210之1地號│208地號│
│原告\││││
├────┼─────┼──────┼─────┤
│陳榮本│萬分之2185│萬分之2185│萬分之2185│
├────┼─────┼──────┼─────┤
│林復澎│萬分之543│萬分之543│萬分之543│
├────┼─────┼──────┼─────┤
│許美玉│萬分之4244│萬分之4244│萬分之4244│
└────┴─────┴──────┴─────┘
附表二(被告占有各土地之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
│210地號│210之1地號│208地號│
│(如附圖編號A2)│(如附圖編號A1)│(如附圖編號A3)│
├────────┼────────┼────────┤
│31│2.17│0.17│
└────────┴────────┴────────┘
附表三
┌───┬────┬─────┬─────────────────────────┬──────────────────────────┐
││││起訴前五年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地號│應有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5年)│(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12月)│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陳榮本│210、210│萬分之2185│10,640×31×8%×2185/10000×5=28,828│10,640×31×8%×2185/10000÷12=480│
││-1、208││10,640×2.17×8%×2185/10000×5=2,018│10,640×2.17×8%×2185/10000÷12=34│
││││16,480×0.17×8%×2185/10000×5=245│16,480×0.17×8%×2185/10000÷12=4│
││││28,828+2,018+245=31,091│480+34+4=518│
├───┼────┼─────┼─────────────────────────┼──────────────────────────┤
│林復澎│210、210│萬分之543│10,640×31×8%×543/10000×5=7,164│10,640×31×8%×543/10000÷12=119│
││-1、208││10,640×2.17×8%×543/10000×5=501│10,640×2.17×8%×543/10000÷12=8│
││││16,480×0.17×8%×543/10000×5=61│16,480×0.17×8%×543/10000÷12=1│
││││7,164+501+61=7,726│119+8+1=128│
├───┼────┼─────┼─────────────────────────┼──────────────────────────┤
│許美玉│210、210│萬分之4244│10,640×31×8%×4244/10000×5=55,994│10,640×31×8%×4244/10000÷12=933│
││-1、208││10,640×2.17×8%×4244/10000×5=3,920│10,640×2.17×8%×4244/10000÷12=65│
││││16,480×0.17×8%×4244/10000×5=476│16,480×0.17×8%×4244/10000÷12=8│
││││55,994+3,920+476=60,390│933+65+8=1,006│
└───┴────┴─────┴─────────────────────────┴──────────────────────────┘
註:210、210-1地號土地自89年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1萬640元。208地號土地自89年起迄今,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6,480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990元
鑑測費8,000元
合計1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