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505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被告 翁啓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 伍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被保險人 楊雪芳 所有,由 林世賢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6日10時44分許,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559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雖辯稱:修繕費用膨脹不實,我騎車速度慢,只有輕微擦撞右側靠近門的地方,系爭車輛受損不會那麼嚴重,此觀我的機車照片無車體受損可證,且對方修繕時未會同其確認,又系爭車輛在路中間停等時後車燈未亮起等情,並提出事故後所拍攝之機車照片為證。惟查: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權利人本無須會同被告始得修復車輛之義務;另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況被告所提出之機車照片係靜態證據,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嚴重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另事故發生時間在白天,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則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本無需點亮後車燈。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30,559元,均屬工資之範疇,無折舊問題,此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予以全額賠償。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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