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凱業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