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服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惟伊為殘障人士,無正常工作能力,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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