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16號抗告人 楊巽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巽安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各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均係微罪,定執行刑時,應兼衡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避免過苛,比照其所列其他案件之量刑,請從輕給予自新機會等。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照援引。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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