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974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98號)、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5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及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8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