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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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上訴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900號聲請人 李靈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呂建民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109年8月12日109年度台聲字第1610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略以: 伊前 雖曾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惟因父母生病及上訴第三審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目前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顯見其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所提上開資料無從推知其資力全貌,更不足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缺乏信用,無法籌措第三審裁判費。況聲請人就本件上訴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遭駁回,有該分會109年6月16日回覆單可憑(本院卷21頁)。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