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隨身硬碟內關於本案之猥褻影片檔案,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0000-000000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0000-000000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繼父(即甲男為乙女生母0000-000000A之再婚配偶,下稱丙女,而甲男與丙女已於101年12月間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明知乙女於100年6月間始自國中畢業,於100年8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女,其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之犯意,於100年8月間某日之上午11時許,開車搭載乙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某房間內,兩人先脫去全身衣物後,乙女即全裸趴在床上,其則在乙女背上、臀部等處塗抹乳液按摩,同時自乙女後方臀部位置,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拍攝其在乙女身上塗抹乳液過程之猥褻行為影片後,繼之開始親吻乙女嘴巴、胸部,並用手撫摸乙女胸部,再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侵上訴字第9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甲男事後乃將其拍攝之上開猥褻影片檔案自上開手機移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內,後又將該影片檔案轉存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隨身硬碟內,並將存於上開電腦內之該影片檔案刪除。嗣員警及檢察官於前揭另案偵查過程中,經由乙女及甲男之陳述而查悉上情,並於另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男於警詢、前揭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於本案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女、丙女各於警詢、前揭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含上開猥褻影片檔案)、上開猥褻影片節錄畫面。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查乙女係於00年00月出生,有附於另案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其身分證影本可資佐證,其於100年8月間係未滿18歲之人乙情自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與乙女係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拍攝猥褻影片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本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設立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拍攝上開猥褻影片之行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及喜
好,明知甲女為其繼女,並係未滿18歲之少女,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保護之對象,竟仍對乙女拍攝上開猥褻影片,影響乙女人格健全發展,敗壞社會共同生活所建立之社會善良風俗及法律秩序,所為至為不該,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尚非以強制手段為上開行為,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於前揭妨害性自主之另案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第4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97號卷第34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尚非富裕,及現已因前揭另案入監服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儲存於附表編號2所示隨身硬碟內之上開猥褻影片檔案,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隨身硬碟本身,僅係供被告儲存上開猥褻影片之用,尚非犯罪所用之物,亦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乃被告所有,且其於警詢中自承係供其拍攝上開猥褻影片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黑色外殼、序號:A2│1台│由檢察官於前揭│││0000-0000)││另案扣押│├──┼────────────┼──┼───────┤│2│隨身硬碟(siliconpower│1個│由檢察官於前揭│││,4GB)││另案扣押│├──┼────────────┼──┼───────┤│3│手機(廠牌:SonyEricsso│1支│由檢察官於前揭│││n、顏色:黑)││另案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