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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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告 潘明 宏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複代理人 白玉蘋 被告 潘明志 訴訟代理人 李佳捷 被告 潘明生
潘淑貞 曾金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潘黃 來于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潘黃來 于係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死亡,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潘忠元 已於76年9月24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潘黃來于之合法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潘明宏 、潘明志、潘明生、潘淑貞、曾金楞五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遺產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依法為兩造公同共有,且被繼承人於生前未立遺囑,兩造間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221號判決參照)。被繼承人過世隔天,在兩造同意下,即先自附表三編號4之士林郵局活期儲蓄提領30萬4000元,用來支付先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部分喪葬費用,惟嗣後仍不足支付喪葬費用及墓園花費,因而由原告先代為墊付,合計共墊付104萬5153元。揆諸前開判決見解,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附表三存款遺產中先行扣除,並返還給原告,其餘存款遺產再由兩造均分。
三、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故喪葬津貼雖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但應得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被告潘明生請領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元,又被告曾金楞所保管的母親財產50萬元已交給被告潘明生,潘明生稱將33萬元支付看護費、17萬元支付喪葬法會;又潘明生請領的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元,其中6萬元也是支付法會費用,僅剩7萬1700元。換言之,潘明生就母親喪葬費共支出23萬元,該23萬元應該先以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元支付,不足的9萬8300元才用母親財產支出。因此潘明生所保管之餘額7萬1700元,應屬母親財產50萬元之剩餘部分,應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一)原告自被繼承人士林郵局活儲所提領之49萬元,均用來支付母親生前之醫療費、看護費及購買日常所需生活用品等,並已提出原證14之支出清單及原證11之單據為證。被告潘明生及曾金楞雖稱部分費用未附發票或收據不予認列,惟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來就不是每筆費用支出都會逐項要求店家開立收據(像是去菜市場買東西就不會開收據),且除原證14之支出清單外,原告照顧母親期間的部分小額費用,也是原告直接支付,因此母親實際上所花用的金額已超過49萬元。有關外籍看護之費用,雇主應負擔之金額,有每月薪資1萬5840元、健保費99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假日加班費2112元,總計2萬0942元,另外籍看護每月應自付健保費256元,由於被告潘明生未交代清楚,此部分亦由原告繳納,故原告每月繳納外籍看護費為2萬1198元。
(二)被告潘明生及曾金楞主張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其中14萬5323元不認列,其主張應無理由,說明如下:
1、編號2外勞伙食費2000元:此與編號4母親住院期間的伙食費不同,本應分開計算。
2、編號7、32、34、35、38外勞費用:此係從103年9月15日後開始計算,至於原告先前以49萬元所支付的部分看護費用,僅計算到103年8月18日,兩者在計算上並無重複。
3、編號9整地費2萬元:雖原告本來有說要請區公所幫忙,但區公所表示這是個人私事,因此最後原告還是先行負擔費用請人處理,此筆費用理當計入喪葬費用由兩造均攤。
4、編號13、21、30:此部分均是進行法事時實際上所支付的餐費,且該餐費金額亦屬合理,縱使無單據仍應認列。
5、編號18:公墓使用押金原告已扣除並更正清單明細。
(三)被告潘明生及曾金楞主張就家族墓園費用僅願意分攤支付1萬2182元。然被告曾金楞於105年1月20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已表示:「本來他們的意願就是要從媽媽的遺產拿出來做家族墓園,他們之前就有這樣的共識。」顯見兩造當初已達成共識,要以母親遺產支出家族墓園的費用。且證人 翁啟晃 亦證稱:「(問:墓園工程當初是誰請你做的?)五人原告潘明宏、被告潘明志、被告潘明生、被告潘淑貞、被告曾金楞都有去現場看,看完後他們請我估價,我隔了一週或十天左右,我就約他們在原告那裡見面談,那天潘明生有去,主要是他跟我說要怎麼做、怎麼弄。(問:動工墓碑上面寫的是民國96年修,確定是96年修的?)這當初是跟你們協議做的。(問:你在講這件事時我本人在不在?)你有在。那是第二次在里長辦公室確定是否施工時,你也有在場。我與你在里長辦公室見過二次。(問:我想確認的是,修的日期是否就是做墓之日期?)墓碑上面每一個字都是跟你們協議後才刻的。」從上開證詞可知,建造家族墓園一事被告潘明生均有參與,證人也是依兩造的協議才動工施作,被告潘明生及曾金楞事後卻反悔稱僅願意支付父母親靈位部分之費用,顯無理由。
(四)被告潘明生另主張,原告在83年1月6日將母親暫存在伊戶頭之75萬元,強行存入自己郵局戶頭,應返還列為母親遺產。
惟實際上當時母親的帳戶均係伊親自管理,不假他人之手,且原告自79年結婚後與母親同住4年多,直到84年才搬到五股,期間原告的郵局帳戶也都是交給母親保管使用,因此母親如何使用伊個人存款,原告並不知悉。又觀被告所提附件二之臺北北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自83年1月6日至83年12月28日止,共存款81萬3467元,並提款92萬5000元,提領款項比存入款項還多,顯示母親當時所存入之75萬元,於該年度已經提領完畢,原告 何來 侵占之有,被告潘明生及 曾金愣 所言並非事實。
(五)被告潘明生所指母親生前配戴之項鍊一條,原告已將之列入原證12編號52之遺產清單中分配。至於被告潘明生所主張母親生前所配戴之手鍊、耳環、戒指等,未交原告保管,目前下落亦已不明。
(六)原告所提照片1中項鍊(加海錨墜子)1條,係原告76年4月15日退伍時父親給予之紀念品,原告寄放在母親處之金飾,非屬遺產,應交付原告取回;照片2中之項鍊1條、項鍊(加墜子)1條、紅寶石戒指1只;照片3中之戒指4個、小孩戒指4個,係屬被告潘淑貞所有寄放在母親處之金飾,亦非屬遺產,應交付被告潘淑貞取回。
五、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曾金楞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於全體繼承人。(二)附表一所示動產屬被繼承人遺產之部分請准予分割。每人分得部分如附表一分割方法一欄所示。(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分割後每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存款請准予分割。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三分割後每人分配之金額一欄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潘明志、潘淑貞: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
二、被告潘明生、曾金楞:
(一)母親於士林郵局之帳戶,自102年2月18日至103年8月16日,原告共提領49萬元,據原告所提支出清單內容,其中有單據者為3萬8269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其中2萬9652元只有現金支出傳票,並無發票或收據,應不予認列。有關僱用外籍看護之費用,原告所提清單共支付63萬7056元,應係錯誤。
因外籍看護係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僱用,共24個月,依照薪資表所載,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為1萬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256元,每月應領薪資為1萬7696元,雇主應於次月繳納上月之薪資等費用。其中101年11月、12月之費用,已由被告於前揭曾金楞所交付之50萬元中支付,原告負責繳納22個月,共計38萬9312元(計算式:17696×
22=389312)。故可認列之費用共計42萬7581元(計算式:38269+389312=427581),據此,原告應返還金額為6萬24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2419)。
(二)關於原告提出母親自103年9月住院至過世後之費用支出清單表,下列費用共14萬5323元,應不予認列:編號2外籍看護伙食費2000元,已計算在編號4住院費用內;編號9之整地費用2萬元,當初原告表示不需要;編號13之費用1220元,無單據;編號18公墓使用暫厝押金2萬元,可返回;編號21之費用3965元,無單據;編號30出殯辦桌費用,被告只同意分擔4桌,其餘10桌之費用,請原告以奠儀支付;編號7、32、
34、35、38外籍看護費用分別為2萬6198元、1萬7700元、2498元、6000元、1742元,已計算在前揭49萬元之外籍看護費用內。
(三)關於原告提出家族墓園建造費用67萬元,未經本人與被告曾金楞正式同意,且該墓園所在實際為公墓,並非合法手續辦理,以致墓碑所刻修墓日期為民國96年修(實為民國103年),故被告僅願各分擔1萬2182元,共計2萬4364元,其餘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潘明志、潘淑貞分擔。
(四)兩造母親曾有金錢76萬9000元暫存在被告潘明生帳戶內,於83年1月6日被告潘明生請原告自本人郵局帳戶提領該款項轉存至母親郵局帳戶內,詎原告卻強行將75萬元存入自己郵局帳戶,事後向母親說明為借用,並於每月返還5000元分期償還,惟原告否認此事,並稱其每月給予母親5000元為生活費。被告與曾金楞主張原告應返還75萬元,列為母親之遺產。
(五)母親生前居住原告家裡之期間,身上有配戴金飾,包括項鍊、手鍊、耳環、戒指等,應交出列入遺產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潘黃來于於103年9月13日死亡。
(二)繼承人有原告潘明宏(長男)、被告潘明志(次男)、潘明生(二男)、潘淑貞(長女)、曾金楞(長男、同母異父)等五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部分:
1、 新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新北市○○區○○段○○○○○號(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土地、建物謄本見49至52頁)。
3、彰化銀行活儲存款172萬0509元
4、彰化銀行定期存款200萬元
5、士林郵局定期存款100萬元
6、士林郵局活儲存款887元
(四)曾金楞保管之母親財產50萬元,已交給潘明生,又被告潘明生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元,由潘明生用以支付母親看護費33萬元,支付母親喪葬法會合計23萬元,剩下7萬1700元由其保管中,應屬母親財產50萬元之剩餘部分,應返還兩造繼承人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有關原告所提證物12被繼承人金飾物品清單表編號1即所附照片4之28個銅板係屬父親留下之手尾錢,非屬母親之遺產,兩造同意自行處理。
(六)有關原告所提證物12被繼承人金飾物品清單表編號2至52即所附照片5至15,共51件金飾、印章等,係屬母親留下之遺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士林郵局自102年2月18日至103年8月16日,共提領49萬元,係用來支付先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部分喪葬費。被告潘明志、被告潘淑貞無意見;被告潘明生、被告曾金楞否認,認為扣除支出費用後尚有剩餘6萬2419元,書狀誤算,請求更正。
(二)原告主張其代墊喪葬費104萬5153元,主張自存款中先行扣除。被告潘明志、被告潘淑貞無意見;被告潘明生、被告曾金楞否認。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提照片1之項鍊,係屬原告所有之金飾。被告潘明志、潘淑貞不爭執;被告曾金楞、潘明生希望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提照片2、3之項鍊、戒指,係屬被告潘淑貞所有之金飾。原告潘明宏、被告潘明志不爭執;被告曾金楞、潘明生希望潘淑貞提出證據證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黃來于於103年9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其中原告潘明宏為長男、被告潘明志為次男、潘明生為二男、潘淑貞為長女、曾金楞為同母異父之長男,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潘黃來于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留有何遺產:
(一)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金飾、印章等物品,即原告所提證物12被繼承人金飾物品清單表編號2至52暨所附照片5至15,共51件金飾、印章等(見93至98頁),係屬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曾金楞保管之母親財產50萬元,已交給潘明生,被告潘明生另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元,由潘明生用以支付母親看護費33萬元,支付母親喪葬法會合計23萬元,剩下7萬1700元由其保管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款項應屬母親財產50萬元之剩餘部分,應返還兩造繼承人,爰列入附表一編號52中,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新北市○○區○○段○○○○○號(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係屬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證(見49至52頁)。
(三)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及利息,即彰化銀行活儲存款172萬0509元、彰化銀行定期存款200萬元、士林郵局定期存款100萬元、士林郵局活儲存款887元(原存款金額30萬4887元,已提領30萬4000元,餘額887元),為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104年度重調字第98號卷23頁)、士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46至48頁)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原告所提照片1中項鍊(加海錨墜子)1條;照片2中之項鍊1條、項鍊(加墜子)1條、紅寶石戒指1只;照片3中之戒指4個、小孩戒指4個(見100頁),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1、原告主張其所提照片1中項鍊(加海錨墜子)1條,係原告76年4月15日退伍時父親給予之紀念品,原告寄放在母親處之金飾,非屬遺產。經查被告潘淑貞表示該項鍊是海軍的東西,而原告是當海軍,應該是原告所有之物。而該項鍊確有海錨墜子,核與原告與潘淑貞所指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該項鍊為其所有物品,應可採信。故此項鍊本院認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交付原告取回。
2、被告潘淑貞主張照片2中之項鍊1條、項鍊(加墜子)1條、紅寶石戒指1只;照片3中之戒指4個、小孩戒指4個,係其寄放母親處之金飾,非屬遺產。此據潘淑貞提出配戴有前開金飾之照片3件為證,原告並陳稱前開金飾有一些為潘淑貞結婚時其所贈送,有一些為潘淑貞小孩週歲時送的金飾。是被告潘淑貞主張前開金飾為其所有,亦堪可採信。故該等金飾本院認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交付潘淑貞取回。
(五)綜上,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飾等物品、不動產、存款等。
三、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士林郵局所提領之49萬元,均用以支付母親生前之醫療費、看護費及購買日常所需生活用品,已無剩餘;另提領之30萬4000元,用來支付母親醫療費用、看護費及部分喪葬費用,嗣後仍不足支付喪葬費用及墓園花費,而由原告墊付共104萬5153元,得自遺產中之存款取償,是否有理由:
(一)有關兩造母親外籍看護費用有多少:
1、原告於原證14之支出清單表(相關發票或收據見原證11),支出總額為48萬5461元,其中所列外籍看護費用共42萬5049元(計算式:編號4有17825+編號7有2492+編號8有5206+編號10有17825+編號14有19825+編號17有2439+編號19有17825+編號22有23825+編號23其中之2439+編號24有17825+編號26有17825+編號27有2439+編號29有17800+編號30有6000+編號31有1800+編號34有17800+編號35其中之2470+編號36有17800+編號37有23800+編號39有2473+編號42有17700+編號44其中之17800+編號45其中之2473+編號46其中之23700+編號48有19700+編號53其中之17800+編號56其中之23800+編號57其中之2473+編號58有17700+編號60有18000+編號61有2470+編號62有23700=425049)。其餘6萬0412元則為兩造母親之醫療與日用品等費用(計算式:000000-000000元=60412)。
2、原告於原證16之支出清單表(相關發票或收據見原證9),支出總額為134萬9153元,其中所列外籍看護費用共4萬8138元(計算式:編號7有20198+編號32有17700+編號34有2498+編號35有6000+編號38有1742=48138)。其中所列兩造母親醫療費用、日用品費用、看護伙食費為3萬8983元(計算式:編號1有1452+編號2有2000+編號3有1695+編號4有33836=38983)。其中所列家族墓園費用有67萬元(計算式:編號36有300000+編號37有370000=670000)。其餘為喪葬費用有59萬2032元。
3、綜上,原告所列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共47萬3187元(計算式:425049+48138=473187)。被告潘明生、曾金楞辯稱原告所提支出清單中外籍看護費用共列舉63萬7056元云云,應屬誤會。
4、由於外籍看護費用有許多費用支出,無法取得收據或發票,故原告所列舉之費用,是否可採,依其所提之單據無法核實計算。被告潘明生、曾金楞對此復有爭執。本院認應以每月所應支付之費用,加計僱用期間,所得出之總額為準。
5、按外籍看護係自101年10月15日起僱用至103年10月15日,共24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有關外籍看護之費用,雇主每月應負擔之金額,有每月薪資1萬5840元、健保費99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假日加班費2112元,總計2萬0942元,另外籍看護每月應自付健保費256元,由於被告潘明生未交代清楚(外籍看護由被告潘明生僱用),致此部分費用亦由原告繳納,據此計算,原告每月繳納外籍看護費為2萬1198元,此有原告所提之統一國際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看護工雇主成本表附卷可證。其中2個月費用為被告潘明生所繳納,原告負責繳納其中之22個月,此亦為兩造本院審理中所肯認。
職是,原告實際所繳納之外籍看護費用總額應為46萬6356元(計算式:21198×22=466356)。
6、從而,原告所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47萬3187元,應予認列者為46萬6356元,逾此範圍之數額6831元應不予認列(計算式:000000-000000=6831)。至被告潘明生、曾金楞認應認列之外籍看護費用金額僅為38萬9312元,乃係計算基礎錯誤所致(潘明生之計算基礎:薪資15840+加班費2112-健保自付額256=17696×22=389312)。
(二)有關兩造母親生前之醫療及日用品等費用有多少:
1、原告於原證14之支出清單表,所列兩造母親生前之醫療及日用品等費用,共計6萬0412元。其中無單據者共2萬6835元(計算式:編號5有1900+編號11其中之3000+編號21其中之3000+編號25其中之3000+編號33其中之3000+編號43其中之2000+編號44其中之935+編號45其中之6300+編號49其中之15+編號56其中之1125+編號57其中之2560=26835)。
2、原告於原證16之支出清單表,所列兩造母親生前之醫療、日用品、看護伙食費等費用共3萬8983元,詳如前述。其中無單據者為編號2看護伙食費2000元。
3、綜上,原告支出兩造母親醫療及日用品等費用共9萬9395元(計算式:60412+38983=99395)。其中無單據者為2萬8835元(計算式:26835+2000=28835)。
4、被告潘明生、曾金楞辯稱原告所列舉支出之費用,其中無單據者均不應認列,原證16中編號2看護伙食費2000元,已計算在編號4住院費用內,亦不應認列云云。惟編號4所列之伙食費僅2150元,當時兩造母親係自103年9月1日至13日住院共13日,平均一餐費用僅55.13元(計算式:2150÷13日÷3餐=55.13),顯見該2150元係兩造母親個人之伙食費,並未包括編號2看護伙食費在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子女支出母親之醫療、日用品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原告就其主張各該項目之費用,雖部分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衡諸一般常情購買物品本非全部均有單據,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請求支出費用之障礙,此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前揭無單據之費用,主要係購買日用衣物、剪髮、剪指甲、水果酵素、保暖衣物、尿布、保暖帶、保暖衣褲、防水墊等,此等物品均供兩造母親使用,有些物品於市場購買或請人製作,本即無單據,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陳莉婕 證述在卷,被告潘淑貞亦陳稱確有見陳莉婕泡水果酵素給母親排毒用,水果酵素請人製作,不會有單據等語。又無單據之費用僅有2萬8835元,所佔金額並不多,支出項目亦屬兩造母親所需之花費。是本院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支出兩造母親醫療及日用品等費用共9萬9395元,均應認列。
(三)有關兩造母親之喪葬及家族墓園費用有多少:
1、原告於原證16之支出清單表,其中所列家族墓園費用有67萬元、喪葬費用有59萬2032元。此有原證9所列發票、收據為證(見21至42頁)。
2、被告潘明生、曾金楞辯稱:編號9之整地費用2萬元,當初原告表示不需要;編號13之費用1220元,無單據;編號18公墓使用暫厝押金2萬元,可返回;編號21之費用3965元,無單據;編號30出殯辦桌費用,被告只同意分擔4桌,其餘10桌之費用,請原告以奠儀支付云云。經查,有關編號18公墓使用暫厝押金2萬元,業據原告撤回請求;有關編號9之整地費2萬元,原告已實際支出,有單據為憑,自應由兩造分擔。編號13之1220元係屬便當費、編號21之3965元係屬辦理兩造母親喪事「五旬」之物品費,衡情均屬喪事必要之支出,亦難以取得單據,依前所述,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予認列為是。有關喪事辦桌14桌係供親友與喪事工作人員食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我國民間辦理喪事之習俗,喪家均會提供現場工作人員香菸、檳榔及餐飲等,該辦桌所為花費,自應計入喪事費用內。是被告潘明生、曾金楞主張上開費用不應認列,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潘明生、曾金楞另辯稱:關於家族墓園建造費用67萬元,未經渠與被告曾金楞正式同意,被告僅願各分擔1萬2182元,共計2萬4364元云云。惟查,建造家族墓園係經全體繼承人多數同意決定,當時被告潘明生亦有參與,原本主要由潘明生與承包商洽談,其後潘明生有意見,被告曾金楞沒有意見,其他潘明宏、潘明志、潘淑貞則均表同意。被告曾金楞於105年1月20日本院審理中復表示:「本來他們的意願就是要從媽媽的遺產拿出來做家族墓園,他們之前就有這樣的共識。」顯見當時經多數決以母親遺產支出家族墓園的費用。證人翁啟晃亦證稱:「(問:墓園加上22個墓穴和名牌等,增加多少費用?)一組名牌加穴位是1200元,總共做22個,其中兩組分別是他們父親和母親使用,所以只有增加20組,共2萬4000元。(問:墓園工程當初是誰請你做的?)五人原告潘明宏、被告潘明志、被告潘明生、被告潘淑貞、被告曾金楞都有去現場看,看完後他們請我估價,我隔了一週或十天左右,我就約他們在原告那裡見面談,那天潘明生有去,主要是他跟我說要怎麼做、怎麼弄。(問:你在講這件事時我本人在不在?)你有在。那是第二次在里長辦公室確定是否施工時,你也有在場。我與你在里長辦公室見過二次。」從上開證詞可知,建造家族墓園一事被告潘明生均有參與,且增設20組穴位,費用並未明顯增加。當時既經全體繼承人多數人同意施作,且費用並未過高,少數自應服從多數,否則有關義務事項只須表示反對,即無須分擔義務或費用,卻可分享利益,如何推動各種事務,又何來公平可言。被告曾金楞事後反悔,被告潘明生稱未得其同意僅願意支付父母親靈位部分之費用,均委無足取。
4、綜上,原告支出家族墓園費用有67萬元、兩造母親喪葬費用有59萬2032元,共126萬2032元,均應認列。
(四)從而,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共有外籍看護費用46萬6356元,兩造母親及日用品等費用9萬9395元,家族墓園費用67萬元,喪葬費用59萬2032元,合計182萬778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49萬元及30萬4000元,原告尚墊付103萬37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存款中先取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潘明生、曾金楞主張母親生前居住原告家裡之期間,身上有配戴金飾,包括項鍊、手鍊、耳環、戒指等,應交出列入遺產分配。其中項鍊1條,原告已列入附表一編號51分配。至於其他金飾下落如何,證人陳莉婕證稱:「(媽媽在醫院要照X光時,其身上是否有配戴手鍊、耳環、戒指?是否有拆下交家人保管?)因為媽媽是要照頭部,所以有配戴耳環,要拆下,其餘沒影響我沒有注意。當初要拆又不好拆,是潘明生太太拆下的,當時拆完後用衛生紙包,我們都沒注意是交給誰保管,但沒在我們這裡,已經找不到這些東西了。」「(媽媽過世時有無手鍊、戒指?)都沒有了。」「(在醫院時有無配戴手鍊、戒指?)沒有注意。」被告潘淑貞陳稱:「之前曾看過媽媽配戴過,後來住院後就沒看過了,我印象中是潘明生太太幫媽媽拆下來後好像是交給外勞保管,還特別交代這是阿嬤的東西。」被告潘明志陳稱:「這是媽媽在醫院時的照片,她身上只有配戴玉鐲,其餘首飾都不見了,因為玉鐲拆不下來。」原告潘明宏陳稱:「媽媽其實住了二次醫院,第一次開雙膝是在榮總,出院後是在我們這裡照顧,後來潘明生帶回去照顧五、六個月,後來第二次媽媽因胃癌是在馬偕醫院,她住院開刀出院後,我帶回家照顧,帶回去照顧時只有一條項鍊、玉鐲和平安符,其餘首飾早就沒有了。」由此可見,被繼承人之手鍊、耳環、戒指等金飾,已下落不明,甚可能已遺失而不存在,被告潘明生、曾金楞不能證明其存在及保管之人,其請求分配即無從准許。應由被告潘明生、曾金楞查明金飾下落後,再請求保管之人提出分配為是。
五、有關被告潘明生、曾金楞另主張,原告於83年1月6日將母親暫存在潘明生帳戶之75萬元,強行存入自己郵局戶頭,應返還列為母親遺產。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該款項又已不存在,並非現存之遺產,本院無從分配。如被告潘明生、曾金楞認係原告強行取走,應由被告潘明生、曾金楞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行訴訟解決。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潘黃來于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爰分配如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項珮欣附表一:被繼承人所有之金飾物品清單┌──┬──────┬───┬───────┬──────┐│編號│品名│數量│重量│分割方法│├──┼──────┼───┼───────┼──────┤│1│印章│4個││潘明宏│├──┼──────┼───┼───────┤潘明志││2│戒指│1只│1兩0錢0分8厘│潘明生│├──┼──────┼───┼───────┤潘淑貞││3│戒指│1只│5錢0分5厘│曾金楞│├──┼──────┼───┼───────┤每人各1/5之││4│戒指│1只│1錢0分6厘│比例取得│├──┼──────┼───┼───────┤││5│戒指│1只│1錢3分4厘││├──┼──────┼───┼───────┤││6│戒指│1只│2錢││├──┼──────┼───┼───────┤││7│戒指│1只│││├──┼──────┼───┼───────┤││8│戒指│1只│││├──┼──────┼───┼───────┤││9│戒指│1只│2錢9分9厘││├──┼──────┼───┼───────┤││10│項鍊(加墜子)│1條│8錢7分8厘││├──┼──────┼───┼───────┤││11│項鍊(加墜子)│1條│3錢2分5厘││├──┼──────┼───┼───────┤││12│項鍊(加墜子)│1條│6錢9分5厘││├──┼──────┼───┼───────┤││13│項鍊(加墜子)│1條│││├──┼──────┼───┼───────┤││14│項鍊(加墜子)│1條│││├──┼──────┼───┼───────┤││15│項鍊(加墜子)│1條│││├──┼──────┼───┼───────┤││16│手環│1只│││├──┼──────┼───┼───────┤││17│手環│1只│││├──┼──────┼───┼───────┤││18│手環│1只│││├──┼──────┼───┼───────┤││19│手環│1只│││├──┼──────┼───┼───────┤││20│手環│1只│││├──┼──────┼───┼───────┤││21│手環│1只│││├──┼──────┼───┼───────┤││22│小孩金飾│1組│6分7厘││├──┼──────┼───┼───────┤││23│墜飾│1個│││├──┼──────┼───┼───────┤││24│墜飾│1個│││├──┼──────┼───┼───────┤││25│墜飾│1個│││├──┼──────┼───┼───────┤││26│墜飾│1個│││├──┼──────┼───┼───────┤││27│墜飾│1個│││├──┼──────┼───┼───────┤││28│耳環│1對│││├──┼──────┼───┼───────┤││29│耳環│1對│││├──┼──────┼───┼───────┤││30│耳環│1對│││├──┼──────┼───┼───────┤││31│耳環│1對│││├──┼──────┼───┼───────┤││32│耳環│1對│││├──┼──────┼───┼───────┤││33│耳環│1對│││├──┼──────┼───┼───────┤││34│耳環│1對│6分2厘││├──┼──────┼───┼───────┤││35│耳環│1對│││├──┼──────┼───┼───────┤││36│耳環│1對│6分││├──┼──────┼───┼───────┤││37│耳環│1對│││├──┼──────┼───┼───────┤││38│耳環│1對│││├──┼──────┼───┼───────┤││39│耳環│1對│││├──┼──────┼───┼───────┤││40│耳環│1只│││├──┼──────┼───┼───────┤││41│耳環│1只│││├──┼──────┼───┼───────┤││42│耳環│1只│││├──┼──────┼───┼───────┤││43│耳環│1只│││├──┼──────┼───┼───────┤││44│珠子│2顆│││├──┼──────┼───┼───────┤││45│飾品│1個│││├──┼──────┼───┼───────┤││46│飾品│1盒│││├──┼──────┼───┼───────┤││47│碗│1個│││├──┼──────┼───┼───────┤││48│飾品│1個│││├──┼──────┼───┼───────┤││49│飾品│1對│││├──┼──────┼───┼───────┤││50│鑰匙圈│1個│││├──┼──────┼───┼───────┤││51│項鍊│1條│1兩0錢2分3厘││├──┼──────┼───┼───────┤││52│潘明生保管之││││││現金7萬170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遺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號│1/4│潘明宏│││││潘明志│├──┼─────────────┼────┤潘明生││2│新北市○○區○○街○○巷○弄│1/1│潘淑貞│││15號3樓(即新北市三重區菜││曾金楞│││寮段2190建號)││每人各1/5分│││││別共有│└──┴─────────────┴────┴──────┘附表三:被繼承人所有之存款┌──┬───────┬──────┬──────────┐│編號│遺產│金額│分割方法│├──┼───────┼──────┼──────────┤│1│彰化銀行活儲│172萬0509元│原告潘明宏先分配103││││暨利息│萬3783元。│││││其餘款項暨利息由潘明│││││宏、潘明志、潘明生、│││││潘淑貞、曾金楞每人各│││││1/5之比例取得│├──┼───────┼──────┼──────────┤│2│彰化銀行定存│200萬元│潘明宏││││暨利息│潘明志│││││潘明生│├──┼───────┼──────┤潘淑貞││3│士林郵局定存│100萬元│曾金楞││││暨利息│每人各1/5之比例取得│├──┼───────┼──────┤││4│士林郵局活儲│887元│││││暨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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