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 何妍萱 聲請人 楊皇麟 聲請人 陳姵均 相對人儷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載儒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何妍萱104年8、9月份工資差額41426元,並於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楊皇麟104年8、9月份工資差額40014元,並於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⒊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姵均104年8、9月份工資差額37731元,並於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至3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4年11月5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為: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何妍萱104年8、9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1426元,並於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楊皇麟104年8、9月份工資差額40014元,並於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⒊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姵均104年8、9月份工資差額37731元,並於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及臺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