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石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石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石城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未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業經易處逕註,仍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智成街與家和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粘玉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家和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粘玉珠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9、10肋骨骨折及右下肺肺內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洪石城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石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玉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6至20頁、第27至30頁)。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0年12月4日為公路監理機關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頁),其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被告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原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0年12月4日遭公路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不繳送駕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但迄未履行,並衡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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