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1兵應召員,應於94年5月25日向新竹犁頭山營區後備902旅榴砲營報到接受召集,而其父 王詩信 業於同年4月13日代為收受該召集令,再轉交予甲○○並告知其按時前往,詎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而仍未向指定地點報到接受召集。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王詩信簽收召集令再轉交被告甲○○並告知按時前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王詩信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中華郵政掛號信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實情相符;又雖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為手腫起來而沒有去報到,不知道需請假云云,然所謂「無故」逾應召期限,係指受召集人員「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參加召集,具體言之,即無「不能」按時報到之情事(例如:交通斷絕、受召集人員重病、因SARS疫情居家隔離等天災人禍屬之),被告上開所述縱然屬實,亦顯無達到重病等「不能」按時接受召集之程度,綜合以觀,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事實至為灼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避免教育召集罪。其前於8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業於9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違背其義務而不參加,藐視國防法令,影響國家安全,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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