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鉛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
1日99年度朴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鉛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鉛桐與 蔡永慶 係從事溫室搭建組裝之同事關係,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453之
30號旁之農田裡, 林鉛銅 因不滿蔡永慶罵伊「酒鬼」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持置於工地內之圓鍬毆打蔡永慶,致蔡永慶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蔡永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鉛桐對於上述傷害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永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圓鍬照片2紙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3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賠償被害人損害為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酒後口角衝突,即施行暴力持圓鍬毆擊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欠缺自制力,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傷勢非重,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用該支圓鍬並非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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